(2017)沪0114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赵冰川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冰川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103号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邵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辰。被告:赵冰川,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冰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刘雪辰,被告赵冰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30,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以8,700,000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朱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6年8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6年11月30日,被告及其案外人叶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在原告的服务下办理了过户手续。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买卖合同成立当日支付原告佣金130,5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告知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佣金至指定账户。因被告仍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同意向原告按照1.1%的标准支付佣金,不同意按照1.5%的标准支付。被告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明确承诺为被告争取1%的佣金。合同签订当天,约定的佣金比例是1.5%,对此,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原告说这只是走流程,后续可以协商更改。此外,被告之前的房子也是由原告居间成交的,当时仅收取了买家1.1%的佣金,没有收取被告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后台截屏,其欲证明原告系按照1.1%来收取佣金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按照1.1%收取佣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叶某某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后台截屏均非系争房屋的买卖,与本案确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以8,700,000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朱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其中第五条约定了原告为被告以及案外人朱某某提供房地产交易的媒介服务,促成双方达成交易条件并订立相关协议。双方应于签订示范文本等类似合同当日,按照总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具体承担方式为全部由被告承担2%,双方同意原告可从保管或转付的任何一笔款项中先行扣除该费用。2016年8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系争房屋成交金额8,700,000元,佣金金额130,500元,由被告于买卖合同成立当日全额支付,并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条件或日期及时付款,未经原告同意而延迟支付,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1%计算)。2016年11月30日,被告、案外人叶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一份,告知被告务必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佣金至指定账户以及逾期付款的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内容广泛,涉及提供房产信息、协助磋商交易细节、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督促协助双方履行等多项服务,本案中,原告为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易提供了专业的服务,其有权利收取全额佣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130,500元的佣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应按1.1%的标准来支付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居间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此,本院依法调整至按照日万分之二为标准来计算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以130,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冰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人民币130,500元;二、被告赵冰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30,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99元,减半收取1,599.50元,由被告赵冰川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