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20民初19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宋财仙、卫海燕与上海乐其中娱乐有限公司、夏叶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财仙,卫海燕,上海乐其中娱乐有限公司,夏叶华,夏爱青,王高初,曹爱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9757号申请人:宋财仙,女,195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人:卫海燕,女,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乐其中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肖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夏叶华,女,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夏爱青,女,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王高初,男,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曹爱明,男,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宋财仙、卫海燕诉被申请人上海乐其中娱乐有限公司、夏叶华、夏爱青、王高初、曹爱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宋财仙、卫海燕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乐其中娱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74,904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卫海燕以其与案外人卫来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宋财仙、卫海燕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乐其中娱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74,904元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额满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卫海燕及案外人卫来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宋财仙、卫海燕预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