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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陆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2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朝阳莘村明德街13号旁,因事与韦某某发生争执,遂持刀将韦捅伤。经鉴定,韦某某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致“降结肠破裂”等,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朝阳莘村明德街13号旁,因事与韦某某发生争执,遂持刀将韦捅伤。经鉴定,韦某某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致“降结肠破裂”等,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7月6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在被害人韦某某的住院治疗期间,主动赔付医疗费和伙食费。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取得被害人韦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韦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搜查笔录,病历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燕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