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邓某、管某1等与管安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管某1,管某,管安祥,管国辉,程六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531号原告:邓某,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原告:管某1,女,199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原告:管某,男,200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法定代理人:邓某,系原告管某母亲。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安祥,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第三人:程六金,女,194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管国辉,系第三人儿子。原告邓某、管某1、管某与被告管安祥、第三人程六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时,原告邓某、管某1、管某起诉了被告管安祥、第三人管罗生、程六金,但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判决前,因管罗生病故,本院将管罗生不列为本案当事人。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原告管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原告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法定代理人邓某,被告管安祥,第三人程六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管某1、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邓某与管贵祥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原告管某1、管某。管罗生与第三人系管贵祥父母。2017年6月22日晚上6时许,管贵祥在福建省晋江市池田镇奋发鞋业上��时不慎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管罗生、原、被告及第三人与晋江市池田镇奋发鞋业达成赔偿协议,由晋江市池田镇奋发鞋业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各项费用510000元,签订协议后,赔偿款全部转入被告账户,现原告要求分配该赔偿款,但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管安祥辩称,对原告诉状事实无异议,但该笔赔偿款应全部给我的侄子原告管某。程六金述称,对原告诉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邓某几年来一直与一湖南人同居不回来,对家庭也不管,根本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及妻子的义务,因此,管贵祥的死亡赔偿款首先给原告管某读书,其次,家里原做的一层房屋应加做至三层,其余剩余的钱给原告管某以后结婚使用。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管罗生与第三人生育管国辉、管贵祥、被告管安祥及五个女���,管贵祥生前与原告邓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管某1(现已出嫁成家)、管某(现读八年级)。2017年6月22日晚6时许,在晋江市池田镇奋发鞋业上班时的管贵祥不慎触电身亡,6月26日,管罗生、原告、第三人与晋江市池田镇奋发鞋业在晋江市池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由晋江市池田镇奋发鞋业一次性赔偿管罗生、三原告及第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10000元。协议签订后,晋江市池田镇奋发鞋业将赔偿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用所领取的赔偿款支付了因管贵祥死亡亲属处理相关事宜的费用及安葬费67000元,并给了原告邓某23000元,其余款项即420000元均由被告保管,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420000元如何分配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纠纷。管贵祥生前在老家做了���栋占地面积90㎡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另查,管罗生于1938年1月30日生、第三人于1943年6月18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管罗生在本案庭审后2017年10月8日病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晋江市池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第三人提供一份《关于名存实亡的夫妻实情证明》,该证明由管贵祥生前老家59名村民签名和当地村委会签字盖章“情况属实”。证明了管贵祥生前与原告邓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从2011年始,原告邓某与一湖南人公然同居,现今,原告邓某仍然与那湖南人在湖南同居生活。原告邓某在与他人同居期间,对家里建房未出分文,过年也不回家,管贵祥死亡尸骨未寒就要求拿赔偿款,这违背了起码的道德伦理。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原告邓某质证意见,对家里建房未出钱是事实,但未回家过年也就是近两年,但中途会回家看小孩。对该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管贵祥死亡由晋江市池田镇奋发鞋业赔偿管罗生、原告邓某、管某1、管某、第三人程六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10000元。因此,这510000元中包含管某的抚养费9128元(9128元/年*2年/2人)、管罗生的赡养费5705元(9128元/年*5年/8人)、第三人程六金的赡养费6848元(9128元/年*6年/8人)、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67000元,合计88681元。其余421319元属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分配,该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不属于管贵祥的遗产,但属于对管贵祥的死亡而给其近亲属的未来可期待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的补偿。死者管贵祥的近亲属可以依法要求分割该笔财产。因此管罗生、原告邓某、管某1、管某与第三人程六金作为死者管贵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要求对该笔财产进行分割,并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和照顾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分配原则。因此,被告对因管贵祥死亡所得的剩余赔偿款不向原告分配的行为是违法,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得的款项的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管某未满十八周岁(尚在读八年级),依照法律的原则应对其适当照顾。本院认为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多分配40000元给原告管某,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管罗生、原告邓某、管某��管某1、第三人程六金平均分配,即原告管某分得116263.8元,原告邓某、管某1,管罗生、程六金各分得76263.8元,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原则,原告管某所占值的份额116263.8元由其监护人邓某代为管理,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邓某76263.8元,原告管某176263.8元,因被告已经给付被告邓某23000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邓某53263.8元。至于管罗生在诉讼中死亡,其份额的76263.8元如何分配,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诉求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人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管安祥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其所得的死亡赔偿费用中支付原告邓某、管某1、管某人民币245791.4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管某1、管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967元,由被告负担6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 宇人民陪审员 丁振龙人民陪审员 曾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