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涿州市佳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晓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佳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晓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233号原告涿州市佳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涿州市建设路430号(金正小区)。法定代表人宋立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刘建伟,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岩,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涿州市佳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晓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州市佳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取暖费及滞纳金等共计50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物业服务的公司,2012年10月17日与涿州市欣欣庄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被告在该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有房产一套,没有给付取暖费及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故意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晓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涿州市欣欣庄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欣欣庄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原告为该小区供暖,供暖标准执行国家规定温度,供暖和收费标准按涿州市物价局文件执行,供暖期按国家规定时间执行,取暖收取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同时约定“欠费业主到乙方(原告)规定最后交费日仍未交纳的,乙方有权在截止日以后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被告系涿州市欣欣庄园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业主,房屋面积105㎡。根据涿州市物价局《关于2014-2015年度冬季供热价格的通知》及《关于2015-2016年度冬季供热价格的通知》规定,2014-2015年度居民住宅供热价格19元/㎡,2015-2016年度居民住宅供热价格18元/㎡。被告应缴纳2014-2015年度取暖费1995元(19元/㎡×105㎡)、2015-2016年度取暖费1890元(18元/㎡×105㎡),共计3885元,被告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涿州市���欣庄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供热人,已经履行供热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缴纳取暖费。但原告未提供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证据,结合原告居住在一层的实际情况,宜适当减免供热费用的20%,被告应承担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取暖费共计3108元(3885元×80%)。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未提供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取暖费,并通知被告最后交费日,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佳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取暖费人民币3108元。二、驳回原告涿州市佳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涿州市佳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郭晓岩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建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