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9001民初6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敬天保与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孙彦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天保,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孙彦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6185号原告:敬天保,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言,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系石河子市红山街道办事处42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男,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彦升,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职职工,住石河子市。原告敬天保与被告孙彦升、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天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言、被告孙彦升、被告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敬天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建筑胶合板款4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天筑公司承建的新疆天业化工三期项目经理孙彦升在原告处赊购建筑用胶合板货款共计240000元,2017年8月15日经结算,尚欠货款45000元,被告孙彦升出具书面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孙彦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作为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期间陆续通过天筑公司给付17万余元,没付清是因为工程款未结算,现正通过公司在与天业集团结算,不应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天筑公司承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期特种聚氯乙烯配套离子膜烧碱项目,由项目经理孙彦升承包,公司与孙彦升签订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盈亏自负,民事责任自担,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孙彦升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天筑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如判令公司承担,原告需提供发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天筑公司承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期特种聚氯乙烯配套离子膜烧碱项目,项目经理孙彦升在原告敬天保处赊购建筑用胶合板,货款共计240000元,天筑公司依据项目经理孙彦升资金分配计划表,分期给付原告敬天保货款17万余元,余款45000元未予给付,2017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彦升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对于未付货款金额4500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天筑公司辩称与项目经理孙彦升签订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应由孙彦升个人承担付款义务,因双方系内部管理关系,孙彦升系天筑在职职工,其担任项目经理,系执行法人工作任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孙彦升执行法人工作任务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天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彦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天筑公司抗辩应由孙彦升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天筑公司提供物资材料,被告天筑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5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敬天保货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敬天保;二、驳回原告敬天保要求被告孙彦升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送达费90元,合计553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冀鹏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