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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某君与被执行人周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某君,周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6执454号申请执行人:贺某君,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门县。被执行人:周某林,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某君与被执行人周某林离婚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简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周玲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贺忠君补偿款251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周某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周某林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周玲林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仍有执行款25100元未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周某林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股权、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相关调查,查找到被执行人周某林在中国银行长沙市泉塘支行有存款,本院已对其进行冻结,除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周某林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周玲林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10月告知申请执行人将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依照本案的情况,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周某林继续清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闫志辉审判员  覃道辉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