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科、王爱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1,王科,王爱国,郭海兴,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鸡泽县人,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未出庭)。诉讼代理人贾现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盈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群众,河北省鸡泽县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本案被害人(未出庭)。诉讼代理人崔京云,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河北省鸡泽县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李某1母亲。被告人王科,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鸡泽县人,住该村。2011年10月24日犯强奸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8日由鸡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爱国,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鸡泽县人,住该村(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兴,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住本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梁印柱,系车队经理。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迎宾路电信大楼东200米路北。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浩,系公司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层西侧。诉讼代理人王杰锋,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工。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王利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诉讼代理人贾现平、李某1诉讼代理人崔京云、被告人王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爱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杰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科醉酒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客人杜某、李某1、闫某、王某1)沿鸡泽县霍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岭煤炭厂门口路段时,车辆逆行后与对向行驶段某1驾驶的“明宇重工”牌铲车相撞,造成杜某、李某1、闫某、王某1受伤。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王科血液酒精含量为205.30mg/100ml;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科应负主要责任,段某1应负次要责任,杜某、李某1、闫某、王某1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说明、协议书、诊断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科的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2120元,共计人民币342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爱国、郭海兴、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承担,互负连带责任,不要求段某1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科的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14.7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79元、交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15773.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爱国、郭海兴、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承担,互负连带责任,不要求段某1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爱国称,王科是其儿子,其是肇事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其出资以郭海兴的名字将该车登记在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王科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给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称,肇事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海兴。车辆交付郭海兴后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不足部分应由享有该车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肇事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只是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上乘客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科醉酒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客人杜某、李某1、闫某、王某1)沿鸡泽县霍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岭煤炭厂门口路段时,车辆逆行后与对向行驶段某1驾驶的“明宇重工”牌铲车相撞,造成杜某、李某1、闫某、王某1受伤。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王科血液酒精含量为205.30mg/100ml;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王科应负主要责任,段某1应负次要责任,杜某、李某1、闫某、王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杜某、李某1、闫某、王某1均住院治疗,被告人王科支付了医疗费用,期间被告人王科与被害人闫某、王某1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杜某在鸡泽县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头皮裂伤、面部挫裂伤,花医疗费8630.70元(被告人王科支付);被害人李某1在鸡泽县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3207.70元(自己负担814.70元),诊断为脑震荡、心脏神经官能症、鼻尖口唇处挫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爱国与被告人王科是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名下,享有该车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是实际所有人王爱国,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前,杜某就职于石家庄新华区诚信纸箱厂月工资为10000元,田某(护理人员)就职于石家庄新华区诚信纸箱厂月工资为4500元;李某1就职于河北盈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李某2(护理人员)就职于鸡泽县西申底村友民标准件加工厂日工资为1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科供述,2016年11月25日下午5点多钟,我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拉了五六个人从柏枝寺村往申底村送,沿着鸡泽县霍曲线走到西申底村后时对面过来一辆车,那辆车开着远光非常强晃得我看不清,我的车就撞在那辆车上。撞车后见是一辆铲车,我就和铲车司机打了起来,救护车过来后把我送到了医院。我不知道我车上有几个人受伤,出事前我喝了有三四两白酒,我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被害人杜某陈述,2016年11月25日下午,我从石家庄坐长途汽车到柏枝寺村下车后又坐上王科开的面包车回申底村。当时我坐在车最后面的座位上,怎么撞得车不清楚,我清醒以后从车上下来见是给一辆铲车撞了,救护车来了以后把我拉到了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3、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11月25日下午,我坐王科家的大客车从石家庄回到鸡泽县,在普高村附近又坐上王科开的面包车。走到西申底村后时王科的面包车与一辆铲车撞了,我从车上下来给家里人打了个电话,救护车就把我拉到了县医院。4、证人段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下午5点多钟,我驾驶铲车沿着霍曲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西申底村后时对面过来一辆车。我看那辆车速度很快就靠着路北边向西行驶,那辆车在路上来回摆就撞到我的铲车上。那辆车的司机下车后就跑,我上前拉住他不让他走,那个司机就打我,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5、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王科血液内酒精检测结果为205.30mg/100ml;段某1血液内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冀E××××ד金龙”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该车损坏,无法进行制动系灯光系检验和测试;明宇重工”牌铲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灯光系正常有效。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5日鸡泽县公安交警大队扣押:冀E×××××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一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个、王科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明宇重工牌铲车机动车一辆、段某1机动车驾驶证一个;2016年12月15日将明宇重工牌铲车机动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一个发还给段某1。8、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科驾驶证号130431199107010353,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始为2016年5月12日,有效期止为2022年5月12日,状态为正常。鸡泽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王科应负主要责任,段某1负次要责任,杜某、李某1、闫某、王某1无责任。10、协议书证实,经各方自行协商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如下协议:1、王科一次性赔偿王某1受伤的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肆仟捌佰元(4800)整,上述赔偿不足部分及日后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王某1自负;2、王科一次赔偿闫某受伤后的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柒仟壹佰元(7100元)整;3、王科车辆损坏修理费及现场施救费自负;4、此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事后概不负责。甲方王科、乙方贾某、丙方闫某、杨某各签字捺手印。11、申请书暨保证书证实,杜某与李某1对此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将段某1方将“明宇重工”牌铲车放行,不再对段某1方“明宇重工”牌铲车进行财产保全。放弃要求段某1赔偿,要求王科赔偿。12、鸡泽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科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因王某1、闫某与王科达成调解协议,未对王某1及闫某询问笔录。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相关依据、被告人王科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科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05.3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科的不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其中杜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630.70元;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5333.28元(杜某就职于石家庄新华区诚信纸箱厂月工资平均为10000元,10000元/30天×16天=5333.2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2400元(田某就职于石家庄新华区诚信纸箱厂月工资为4500元,4500元/30天×16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663.98元。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207.70元;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1000元(李某1就职于河北盈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3000元/30天×10天=1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1300元(李某2就职于鸡泽县西申底村友民标准件加工厂日工资为130元,130元/10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07.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1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爱国。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仅在购买人不依约定支付价金时才发生效力,即要求购买人返还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机动车。车辆交付后王爱国取得该车的实际支配力和使用收益,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爱国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事故时杜某、李某1是车上乘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杜某、李某1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兴、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爱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王科酒后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王爱国并不知情,王爱国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亦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故此请求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王科应负主要责任,段某1应负次要责任,杜某、李某1、闫某、王某1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1主动放弃要求段某1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部分,是杜某、李某1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人王科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1经济损失的70%(即杜某12364.79元、李某14555.39元)。鉴于被告人王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64.79元(已支付8630.70元,剩余3734.09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王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55.39元(已支付2393元,剩余2162.39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兴、王爱国、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卫东审 判 员 丁利民人民陪审员 陈 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