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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梓伟与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梓伟,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3281号原告:李梓伟,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从城大道111号之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9730674U。法定代表人:陈坛金。委托代理人:何友婷,李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梓伟与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梓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友婷、李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3158419)及《补充协议》,合同就房屋标的物、价款、付款方式、房屋交付、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二、房屋坐落于:从化市江埔街从化大道南海塱横街53号2栋2梯7层703房;房屋价款:621335元;付款方式:按揭贷款;约定交付日期:2013年1月31日。办证方式: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产证。三、《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了办理房产证时间: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42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权证,且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视为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时间。四、违约责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产权登记的,如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原告不能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期限办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被告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20日的,则原告有权在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自逾��之日的次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中所有0.05%的违约金比例均调整为0.01%。五、原被告均确认,因实测面积差异问题导致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和发票价款不一致,原告主张按照发票价款即622998元计算违约金。六、实际交付房屋时间:2014年2月13日。七、缴纳契税日期:2016年12月2日。八、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24795.32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约398天,按已付购房款的每日0.01%的标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42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则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前,但被告在该日期前仍未协助原告办妥房产证,故被告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二十二条及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为622998元,故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准。庭审中,原告陈述由本人自行办理房产证,并主张违约金计至缴纳契税之日,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中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的次日即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每日按照购房款622998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已付清房价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梓伟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62299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9元,由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梁锦芝书 记 员  谭奕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