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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白成宝与温建国、李娟、宁夏海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成宝,温建国,李娟,宁夏海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执67号申请执行人白成宝,男,生于1967年2月2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南街。委托代理人张明成、康占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温建国,男,生于1964年11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身份证号:6401021964110*****。被执行人李娟,女,生于1967年8月2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系温建国之妻。身份证号:6401211967082*****。被执行人宁夏海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67041*****。法定代表人:温建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6413*****。法定代表人:温建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成宝与被执行人温建国、李娟、宁夏海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宁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温建国、李娟向申请执行人白成宝清偿借款本金960万元,承担利息3027287.6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付清为止),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46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4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11308.66元。被执行人宁夏海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温建国、李娟、宁夏海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白成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温建国、李娟、宁夏海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款12911308.66元及相应利息的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温建国、李娟、宁夏海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温建国、李娟、宁夏海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