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白旭与张洪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旭,张洪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702号原告:白旭,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磊,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旭诉被告张洪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白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共同为万通药业送药,被告从万通药业处领取药品送至药店,被告已经将药品货款从药店处结算完毕,被告未将药款交付万通药业也未交付原告,原告已经将被告领取的药款结算给万通药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501元。张洪磊辩称: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在2013年、2014年期间为原告送药,劳务费结算方式挣所送药品差价提成款。劳务费已经在当年已经结清。货款由原告与公司及商家进行结算。原告所诉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从通化万通药业有限公司东北亚医药物流处领走药品,被告在东北亚医药物流销售出库单上书写“张洪磊代白旭”。被告抗辩送药时从来不收取货款,但是有稍钱的时候。原告为证明其中主张共计提供东北亚医药物流销售出库单61张,核款67470.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张出库单上“张洪磊”抗辩不是其书写的,核款11316.5元。原告不申请对这9张出库单签字进行司法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出库单。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雇佣其送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被告的抗辩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出库单上书写“张洪磊代白旭”后领取出库单上的药品,原告主张未曾收到出库单上药品,也未收到出库单上药品的药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在客户处收取出库单上药品的药款或将已收取药款交给原告,同时被告承认药款由原告与公司结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药品款。被告对原告提供出库单中9张出库单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9张出库单的签字是被告书写及出库单上的药品由被告领取,故对被告有异议的9张出库单的药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615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旭药品款56154.1元。二、驳回原告白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负担1188元,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由被告向本院交纳1188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