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丽伟与郭元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丽伟,郭元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8民初3390号原告:申丽伟,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郭元杰,男,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申丽伟与被告郭元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合法使用的位于兴隆铺路与丰乐路交叉口贵足足浴会所整二楼转让给原告使用,被告告知原告其转租已经获得房东同意,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原告考虑与被告系亲戚,信以为真,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52000元、租金55000元、押金1000元,并支付被告6202元代为清偿贵足足浴会所储值卡卡内的余额。事后,原告经被告同意便进行了装修,共花费40000元。后来,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房东要求原告退房。经询问才得知,房东根本不知道被告擅自转租并收取转让费一事,房东非常生气,声称其和原告无任何关系,拒不向原告退还押金,也拒不让原告拆除屋内相关装修物、足疗设备等。被告在未取得房东授权或认可的情况下,擅自转租房屋并欺诈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52000元及房屋押金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费用40000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会员卡卡内余额6202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920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有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产生纠纷后,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已经解决。调解书中写有“其他互不追究”,所以,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受理郭元杰诉申丽伟合同纠纷一案。郭元杰诉称:其与申丽伟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申丽伟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按时向其支付55000元,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欠条。郭元杰请求判令申丽伟向其支付欠款55500元(含未付转让费50000元及郭元杰代申丽伟垫付的其他费用5500元)及利息。申丽伟反诉称,郭元杰于2013年12月22日违反《房屋租赁协议》,未经房东同意将店面以117000元的转让费(含52740元房租)转让与他,他已向郭元杰支付92215元,要求郭元杰赔偿其店面装修费40000元及转让费64260元,以及其他损失共计130391元。嵩县人民法院查明:郭元杰、申丽伟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郭元杰将贵足会所给申丽伟使用至2014年6月22日,使用金为6000元。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郭元杰将贵足足浴会所整二楼转让给申丽伟使用,郭元杰与房东已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到2015年12月9日止,年租金55000元,申丽伟同意代替郭元杰向房东履行原有租赁合同中的条款;租赁期满以后营业设备等动产归申丽伟所有;申丽伟在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向郭元杰支付转让费107000元(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申丽伟分多次付给郭元杰部分转让款。2015年12月5日,申丽伟给郭元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郭元杰现金55500元,年底之前还20000元,剩余的明年还完。”该院认为:郭元杰要求申丽伟给付55500元,但其所提供的欠条约定的是“年底前还20000元,剩余的明年还完”,故认为申丽伟应当偿还已经到期的20000元。关于申丽伟提出的要求郭元杰赔偿损失130391元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申丽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支持。该院最终判令申丽伟支付郭元杰20000元及其利息,驳回了申丽伟的反诉请求。申丽伟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申丽伟共欠郭元杰55500元,郭元杰免除申丽伟应偿还的本金15500元和全部利息;郭元杰同意申丽伟分期偿还40000元,若逾期未能偿还完毕则按一审判决执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本院认为,因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所产生的纠纷作出裁决,故原告再次就此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丽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4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