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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沈永亮与熊��军、北京功侯高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亮,北京功侯高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熊宏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2610号原告:沈永亮,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被告:北京功侯高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窑厂162号。法定代理人:熊宏军,总经理。被告:熊宏军,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沈永亮与被告北京功侯高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侯餐饮公司)、熊宏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永亮、功侯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功侯餐饮公司、熊宏军连带返还沈永亮押金10000元、租金4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功侯餐饮公司、熊宏军将食堂剩余设备交还给沈永亮;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功侯餐饮公司、熊宏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沈永亮与功侯餐饮公司签订《食堂合��协议》,约定功侯餐饮公司将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八达家具厂(以下简称八达家具厂)食堂承包给沈永亮。承包期限3年半,即: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止,押金20000元,承包金10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将所剩设备装修归沈永亮。功侯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宏军在合同上签字。沈永亮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熊宏军交纳押金10000元,租金45000元。2016年11月23日,八达家具厂以二被告擅自转租违反约定为由将沈永亮强行清场,对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其无法继续使用食堂继续经营,故诉至法院。功侯餐饮公司、熊宏军答辩称,沈永亮接手食堂后,厂方一直反映饭菜质量问题,我方亦一直在和沈永亮沟通,但沈永亮一直未能解决,最终我方也不知厂方是何时与沈永亮终止的合同。前期我方也做了装修和购置设备,合同终止后,我方的设备也未取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沈永亮(乙方)与功侯餐饮公司(甲方)签订《食堂合作协议》,约定将八达家具厂的食堂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3年半,即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止,租金费用:押金贰万元,承包金十万元。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协议期内,如因不可抗力、食堂被政府征用、被列入房屋拆迁范围、城镇整体规划调整、工厂倒闭致食堂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同意终止协议,互不承担责任。在该项以下,双方增加“如有以上情况,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和剩余房租”字样,上有熊宏军本人盖章确认。当日,熊宏军向沈永亮出具押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永亮交来霸州八达家具厂员工食堂押金10000元(壹万元整),承包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永亮交来霸州八达家具厂员工食堂2016—2019年度承包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沈永亮称,其于2016年11月23日被厂方清退出工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联系八达家具厂行政人员王华,王华称,八达家具厂不是把食堂承包给功侯餐饮公司,是让其无偿经营。根据八达家具厂与功候餐饮公司的协议,如果功候餐饮公司不能保证员工就餐率,饭菜质量不好,八达家具厂有权随时清退功候餐饮公司。功候餐饮公司将食堂转包给沈永亮,八达家具厂对此并不知情。沈永亮被清退出厂有很多原因,一是功候餐饮公司将食堂转包给沈永亮,八达家具厂并不知情,功候餐饮公司是在欺骗八达家具厂;二是饭菜质量不高,职工上座率比较低,按照合同约定,上座率低的情况下,八达家具厂可以终止合同。上述事实有沈永亮提交的《食堂承包协议》、收条,本院制作的电话联系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佐证。本院认为,功候餐饮公司与沈永亮签订的《食堂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沈永亮在经营涉案食堂期间,被八达家具厂清退出厂区,双方的协议已不能履行。关于沈永亮被清退出厂的原因,根据八达家具厂王华所述,一是功候餐饮公司将食堂转包给沈永亮,八达家具厂并不知情,功候餐饮公司是在欺骗八达家具厂;二是饭菜质量不高,职工上座率比较低。这两个原因,分别归责于沈永亮与功候餐饮公司,因此,双方均应就合同不能履行承担相应责任。经核算,沈永亮经营期间共发生租金11349元,沈永亮已交租金45000元,余33651元,功候餐饮公司应予退还。故对于沈永亮要求退还租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33651元。关于沈永亮要求退还押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鉴���沈永亮被清出厂区的原因,包括其饭菜质量不高的原因,沈永亮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永亮要求熊宏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熊宏军系代表功候餐饮公司签订合同,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功侯高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沈永亮租金33651元;二、驳回原告沈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沈永亮负担534元(已交���),被告北京功侯高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新忠人民陪审员  范德明人民陪审员  郭俊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