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31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山东泗水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泗水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刘某,孔某,刘某1,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31执54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泗水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被执行人:刘某,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被执行人:孔某,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被执行人:刘某1,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被执行人:张某2,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泗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泗水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刘某、孔某、刘某1、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东泗水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书,申请依法立案执行申请人山东泗水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刘某、孔某、刘某1、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履行(2016)鲁0831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元。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通过法院直接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经多次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到被执行人孔某、张某2已下落不明,于2017年6月15日通过公告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为实际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6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提起查询被执行人张某、刘某、孔某、刘某1、张某2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情况,冻结被执行人张某2、刘某1银行账户存款,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其他有价证券。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提起查询被执行人张某、刘某、孔某、刘某1、张某2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到被执行人居住地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某、刘某、孔某、刘某1、张某2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来院谈话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山东泗水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出相应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刘某、孔某、刘某1、张某2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并将被执行人张某、刘某、孔某、刘某1、张某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25日,执行法官告知申请执行人山东泗水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调查被执行人张某、刘某、孔某、刘某1、张某2名下无其他房屋确权登记记录、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在询问笔录中签字同意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0元,未受偿19900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履行(2016)鲁0831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士伟审判员  张祥峰审判员  徐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