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长翔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兴县马家村一矿被告左宗仁、李平兵被告永兴隆兴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大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长翔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永兴县马家村一矿,左宗仁,李平兵,永兴隆兴煤业有限公司,李大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262号原告:郴州市长翔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二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良同,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马家村一矿原执行事务合伙人:左宗仁。被告:左宗仁,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李平兵,男,汉族,1958年9月29日出生被告:永兴隆兴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兵。被告:李大喜,男,汉族,1960年4月13日出生被告永兴隆兴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大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潇,湖南天夫律��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市长翔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翔公司)与被告永兴县马家村一矿(以下简称马家村一矿),被告左宗仁、李平兵,被告永兴隆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煤业公司),被告李大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同,被告马家村一矿的原执行事务合伙人及被告左宗仁,被告李平兵,被告隆兴煤业公司及被告李大喜的委托代理人何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72666元(自2013年12月25日以月息两分开始计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马家村一矿原执行事务合伙人及被告左宗仁辩称:对本案借款无异议,支付了360000元利息。被告隆兴煤业公司是由马家村一矿变更而来,马家村一矿现在也未进行清算。被告李平兵辩称:2008年10月其就离开了马家村一矿,当时要求变更营业执照和合伙人,但一直没有变更。其离开之后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只是挂名合伙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被告兴隆煤业公司辩称:1、马家村一矿已经注销,兴隆煤业公司没有继承其债权债务,马家村一矿是普通合伙企业,兴隆煤业是有限公司,责任方式不一样。2、被告李平兵在马家村一矿确实是挂名股东,没有股权也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3、马家村一矿的债权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兴隆煤业公司是新的市场主体,不应该承担马家村一矿注销前的债务。4、兴隆煤业是煤矿企业,办理采矿权证时没法变更合伙人,所以仍沿用马家村一矿的采矿权许可。被告李大喜辩称:1、作为马家村一矿的合伙人,本案借款是事实。2、2013年4月13日和被告左宗仁签订了退股协议,钱是退股后欠的,不愿意承担责任。3、因工商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冻结,无法变更信息。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永兴县马家村一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全体合伙人决议解散,并于2017年9月18日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但未进行清算。长翔公司因向马家村一矿购买煤炭,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00000元。因马家村一矿未能按约定提供货物,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协商将货款转化为借���,并于2016年1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借到郴州市长翔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按叁分计算),注:2014年元月26日转借条,2016年6月26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否则月息按伍分计算。”马家村一矿及原执行事务合伙人左宗仁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马家村一矿公章。2017年5月31日,左宗仁以马家村一矿名义将上述借款由来及经过向长翔公司作出说明,认可本案借款系从2013年12月25日开始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货款转化为借款后,马家村一矿陆续支付了长翔公司360000元。长翔公司认为属偿还利息,且诉讼请求中未将该已支付的360000元利息扣除。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李平兵、李大喜是否退伙事务的审查。李平兵认为,其于2008年10月退出马家村一矿合伙,因还有几十万股金没有退,所以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李大喜认为,李平兵退伙属实,其亦已将马家村一矿合伙份额转让给左宗仁;长翔公司对李平兵、李大喜已退伙这一事实不予以认可,认为即使退伙属实亦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工商登记未变更情况下仍应承担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左宗仁认为李平兵退伙属实,李大喜不存在退伙问题,属共同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工商登记并未变更的情况下,内部是否退伙与对外承担债务并无实际影响,故本院对各合伙人之间退伙协议不予实质审查,合伙人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马家村一矿注销前合伙人为左宗仁、李平兵、李大喜。2、隆兴煤业公司是否属承继马家村一矿的市场主体。隆兴煤业公司、李大喜认为,其是新设立的市场主体,不应负担马家村一矿的债权债务,工商注册股东与实际股东有���别,后期隆兴煤业投入了大量资金。长翔公司认为,隆兴煤业公司继受了马家村一矿的资产。左宗仁认为,隆兴煤业公司系以马家村一矿变更而来,并无新增出资,采矿权亦直接变更,并未支付对价。本院认为,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6年2月1日致函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其中郴州市永兴县马家村一矿为规划保留煤矿,拟改制更名为永兴隆鑫煤业有限公司,不属于新批开办煤矿企业,可依法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审批登记。”马家村一矿正是基于此批复办理了工商变更和采矿权变更。故,本院确认隆兴煤业公司系从马家村一矿变更而来,马家村一矿的债权债务由隆兴煤业公司承受。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家村一矿向长翔公司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的确定;2、本案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下文分述如下:一、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的确定本案借款本金1000000元系从货款转化而来,马家村一矿原执行事务合伙人左宗仁、被告隆兴煤业公司均认可该事实。长翔公司认可收到借款利息360000元,本金未偿还。因双方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即年利率36%),且已实际支付,本院视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首年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从2014年12月26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本案借款利息为628666.7元(1000000元×24%÷360天×943天)。之后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二、本案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借款为长翔公司向马家村一矿购买煤炭的货款转化而来,系用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为合伙企业债务,马家村一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左宗仁、李平兵、李大喜应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与合伙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家村一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注销但未清算,隆兴煤业公司系根据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由马家村一矿改制而新设成立,工商登记注册股东与原马家村一矿普通合伙人保持一致,马家村一矿最主要的资产采矿权亦进行了变更,马家村一矿的债务被隆兴煤业公司吸收,故马家村一矿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由隆兴煤业公司承担。故,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应由隆兴煤业公司与原马家村一矿的合伙人左宗仁、李平兵、李大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平兵、李大喜是否退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李平兵、李大喜承担本案清偿��任份额超过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可另案向其他清偿义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兴隆兴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左宗仁、被告李平兵、被告李大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郴州市长翔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628666.7元,合计金额1628666.7元;之后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郴州市长翔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金额26654元,由原告郴州市长翔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73元,被告永兴隆兴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左宗仁、被告李平兵、被告李大喜连带负担23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宇明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俐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第三十四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