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执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侯波、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波,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执96号申请执行人侯波,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被执行人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申请执行人侯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754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劳务争议一案,本院现已立案受理。为有利于该案执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侯波申请执行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劳务争议一案【执行依据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754号仲裁裁决书】由四川省前锋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武审判员 黄 建审判员 杨昌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高鸿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