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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赖学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逸,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敏,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冰,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逸,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敏、琚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赣0124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33246.83元;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的进贤项目部作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进贤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认定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正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进贤项目部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被上诉人与天集公司进贤县项目部(以下简称:天集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款也是由天集项目部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天集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之间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以其作为被告。二、天集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总价包干,要额外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以实际增加为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竣工图给天集项目部予以结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行确认的工程量价款是不正确的。天集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9927246.83元包干总价,至今天集项目部已经支付了9994000元,除去退回被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只欠被上诉人533246.83元。在《补充协议》中,天集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约定“变更增加的工作量以实际发生为准”,而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仍未提供用于计算实际增加工程量的竣工图,导致天集项目部无法确定是否实际增加工程量,故无法确定是否应当支付额外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天集项目部收到被上诉人报送的价格后一直支付工程款而没有提出异议为由,认定了被上诉人报送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但是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邮寄的两封挂号信均是查无此人退回的,其无法证明曾将报送价格送达给天集项目部,其次,即使送达了天集项目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竣工图,天集项目部也无法计算价款。再次,天集项目部陆续支付的工程款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及履约保证金,并不是支付额外增加的工程款,更不是对被上诉人报送价格的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天集项目部没有提出异议而确认价款是不正确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报送价格全是由其单方制作,没有天集项目部的确认,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据此支付工程款,额外增加的工程价款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城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的进贤项目部只是上诉人为开发建设进贤县老火车站商住用地而设立的内设项目管理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有对外行为均代表的是上诉人。虽然上诉人的进贤项目部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可以列为诉讼当事人,但法律赋予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目的在于便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我国民诉法规定也只是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不是说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不能列总公司为诉讼主体。二、根据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变更增加的工作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产生的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1、7月7日确定的施工图纸与招标图纸比较增加的空调设备及相应增加或减少的风管、水管及安装,结算价格参照预算单价执行,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完成该部分结算,否则视为默认我方提交的报送价格;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有增加工程,被上诉人已将决算报告发送给上诉人,根据《补充协议》,上诉人既然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报送价格,就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在这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就视为默认被上诉人报送的价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156698.13元,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7277.36元(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369397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城建公司于1999年5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业;被告天集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维修、装饰等,2010年3月3日设立天集项目部。2013年12月8日通过招投标,原告城建公司与天集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集项目部将进贤县天集商业广场9#楼(天虹百货)的冰蓄冷机房、末端空调设备及其系统安装、调试检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本次工程投标为交钥匙工程,投标报价采用投标一次性报价方式,施工期间工程造价均不作调整;合同价款(含税总包干价)为9927246.83元,承包方完成工程量达到2000000元后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合同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附录、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附录)、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及就上述各项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执行顺序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对竣工结算审核约定了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的期限(验收合格后15天)、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的期限(收到结算报告后15天)和完成结算付款的期限(收到结算报告后30天);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必须向发包方及监理报验认可;对工程变更约定了发包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通知或签证;承包方履约保证金为600000元,待主机房及系统完工后按工程进度返还;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天集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组织人员按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天集商业广场9#楼(天虹百货)空调工程施工变更增加工程(暂定金额为1970000元)及有关事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天集商业广场9#楼(天虹百货)空调工程施工变更增加工程(增加的原因为使用单位天虹百货格局变化,冷负荷增大)承包给乙方施工;二、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产生的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1)7月7日确定的施工图纸与招标图纸比较增加的空调设备或减少的风管、水管及安装,结算价格参照预算单价执行,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完成该部分决算,否则视为默认我方提交的报送价格。(2)7月7日确定的施工图纸与招标图纸比较增加的空调设备的自控、电气、风口,此部分工程量作为让利。……四、工程付款按当月已完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为质量维修保证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2014年7月7日确定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完工后原告参照投标预算单价制作“进贤天虹百货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安装工程预(结)算表和“工程造价取费表”,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223451.30元(其中含约定让利的风口费用14290.52元),至2015年2月4日原告项目经理吴某将天虹百货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预(结)算表等通过QQ发送给天集项目部负责人朱某,要求天集项目部审核,但天集项目部至今未答复。2015年6月29日天虹百货致函天集公司,因空调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要求天集公司联系维保单位对空调系统问题进行检查、修复。此后原告就空调系统使用、增加工程量结算和保证金退回等事项函告了天集项目部。上述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天集项目部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22日汇款1674000元、8月19日汇款1000000元、9月9日汇款2520000元、10月17日汇款600000元、10月28日汇款6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汇款2000000元、2015年6月17日汇款1000000元,天集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汇款600000元,共支付工程款999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天集公司是否本案诉讼主体?其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天集项目部是天集公司为开发建设进贤县老火车站商住用地而设立的内设项目管理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行为均代表天集公司,行为后果(民事责任)由其开设公司即天集公司承受,故原告直接以天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城建公司与天集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就约定工程(空调系统安装)组织施工,早已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天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图纸,被告无法核实实际工程量,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在天虹百货格局变化,冷负荷增大的情况下需增加工程量而签订的,此前双方已就增加工程的施工图纸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增加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及确定条件,且被告在收到原告报送的价格后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故按双方约定,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可认定为2209160.78元(已扣除风口费用),至2015年6月29日天虹百货致函天集公司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42407.6元,天集公司2016年2月2日支付的600000元可视为归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鉴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已造成原告资金不能回笼的损失,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以2015年6月29日为交付使用日期并以该日期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计日期,符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城建公司诉请被告天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城建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605287.22元(2742407.6元-137120.38元)及利息(以2605287.2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37120.38元及利息(以137120.38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52元由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两个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经查,天集公司进贤县项目部为天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案中,城建公司选择法人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二、增加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根据2014年8月18日的《补充协议》以及2015年6月29日南昌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进贤百货商场的工作联系函,双方在2014年8月18日已对变更增加工程进行约定,且变更增加工程原因为使用单位天虹百货格局变化,冷负荷增大,南昌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进贤百货商场在2015年6月29日对空调系统问题向天集公司提出维修意见,可见,本案所涉变更增加工程至少在2015年6月29日之前已经全部完工,双方至少应在2015年12月29日之前完成变更增加工程的结算。城建公司已向法院提交通过QQ邮件以及邮寄方式送达工程结算表的相关凭证,现天集公司仅陈述其没有收到QQ邮件及邮寄的工程结算表,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应当视为天集公司默认城建公司提交的报送价格。综上所述,天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3.28元,由上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西菲审判员  刘卫平审判员  陈大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