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蒲晓霞与杨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晓霞,杨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126号原告:蒲晓霞,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101201611309363。被告:杨芳,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蒲晓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芳(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89100元,及此费用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损失189100×2年×年利率6%+189100×110天×日利率0.00017=26228.17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与牛常青案件的受理费40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投资人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北京领拓技术培训中心的全部财产、人员转让给原告,且投资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双方确定,2013年7月18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18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13年8月8日原告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变更投资人为原告,并将培训中心更名为北京博凯技术培训中心。2015年自然人牛常青就其与北京领拓技术培训中心2012年4月23日所签署的合同之争议将北京博凯技术培训中心和原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2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博凯技术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牛常青费用189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89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蒲晓霞在北京博凯技术培训中心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牛常青承担无限责任;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北京博凯技术培训中心和蒲晓霞承担。根据《合同法》及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投资人转让协议》,因关于牛常青的债务形成于2012年,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2013年7月18日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投资人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对2013年7月18日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牛常青与北京博凯技术培训中心之间的债务是2012年9月之前形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此笔债务。证据二、(2015)西民(商)初字第21396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证明法院确定原告对牛常青还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责任,被告为实际债务人,原告履行了20000元。证据三、北京博凯技术培训中心工商信息,证明北京博凯技术培训中心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人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北京领拓技术培训中心的全部财产、人员转让给原告,且投资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2013年7月18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18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13年8月8日原告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变更投资人为原告,并将培训中心更名为北京博凯技术培训中心。2015年案外人牛常青将北京博凯技术培训中心和原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2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博凯技术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案外人牛常青费用189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89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原告在北京博凯技术培训中心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案外人牛常青承担无限责任;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北京博凯技术培训中心和原告承担。因关于案外人牛常青的债务形成于2012年,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人转让协议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2013年7月18日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人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投资人转让协议书》中约定,2013年7月18日前北京博凯技术培训中心发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案外人牛常青与北京博凯技术培训中心之间的债务发生2013年7月18日之前,依法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1396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因该债务导致的利益损失可依据转让协议向被告追偿。原告依照该生效判决已履行了20000元债务,因此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利益损失2000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89100元、案件受理费4082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1396号生效判决尚未履行完毕,对未履行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蒲晓霞利益损失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日止)二、驳回原告蒲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130元,由原告蒲晓霞负担4230元,被告杨芳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人民陪审员 罗泽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