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灌云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灌云县的家中多次容留程某1、徐某、戴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灌云县家中多次容留程某1、徐某、戴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多次容留程某1吸食毒品冰毒;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容留程某1、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徐某、戴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容留程某1、戴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容留程某1、戴某吸食毒品冰毒;6、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容留戴某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戴某、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晨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