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35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刚,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某,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朋友介绍,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了5万元,约定月息2分,50000元每月1000元利息,被告在付了两个月利息后电话就关机了,无法联系上了,再后来就找不到被告了,原告追款无着,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2月22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严某某,壹万元每月200元利息。日期2016年2月22日,手机:130××××8160,地址:石泉路300弄6号1203室。此后,被告在向原告偿还20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再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严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加之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付利息2000元应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祥代理审判员 吴君辉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希书 记 员 刘子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