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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樊友胜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友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16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友胜,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友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7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友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友胜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樊友胜根据幕后人员安排,联系快递公司领取一收件人为张某的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后樊友胜邀约了薛某。午时,樊友胜与薛某一同乘出租车前往约定的取件地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一“中百超市”附近,到达取件地后,樊友胜借故指使薛某联系快递员领取快递包裹,薛某领取快递包裹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快递包裹一并被截获,樊友胜同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后对快递包裹进行清查,从快递包裹内的红色旅行箱内查获女性衣物若干,后撬开旅行箱底板,在底板夹层中起获藏匿的塑料袋装红、绿色圆形片剂11653颗。上述圆形片剂共重1105.63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成分。同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樊友胜租住地武汉市江汉区振兴路合作小区11栋3单元302号进行搜查,在其租住地卧室书桌抽屉内搜出一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袋、一黄色“中通快递”包装袋包裹的透明塑料袋装毒品疑似物1包(内含15小袋)、一“金圣原生工坊”烟盒内的毒品疑似物2袋、一“黄鹤楼峡谷情”烟盒内的毒品疑似物2袋;公安人员另在其卧室床头一蓝色“荣耀”手机盒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2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共重53.23克,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的共重1.84克,其余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等。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技术侦查,获取2016年12月15日自云南发至武汉的一个快递装有毒品,快递单收货人为张某,实际接货人为樊友胜,接货地点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劳动街105号一中百超市门口的信息。民警遂在接货地设伏,当樊友胜同其友人在此接货时,将其抓获归案。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称量、取样涉案毒品的情况。3、快递单据(快递收件单、快递查询单)。证实装有涉案毒品的快递信息。4、手机通话、聊天记录截屏图。证实被告人樊友胜在收快递之前的对外联系情况。5、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樊友胜归案后的尿检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樊友胜的前科情况。(二)物证照片、毒品封装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的实物及包装、称量过程等。(三)视听资料。证实涉案毒品的搜查、称量、取样过程及对被告人的审讯过程等。(四)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樊友胜是在硚口看守所认识的,刑满释放后时常联系。2016年12月15日11时许,樊友胜电话叫我去他那里一趟,我乘坐出租车到了振新路合作小区11栋3单元302号他家中。在他家吃完饭后,樊友胜让我跟他出去一趟,我们拦了一辆出租车,樊友胜叫司机把车开到劳动街的“中百超市”,在车上,樊友胜说是去帮一个叫张某的人拿快递。在路上,送快递的人一个劲儿跟樊友胜打电话,好像是说等待时间太长,不耐烦。快要到目的地时,樊友胜叫我把送快递的电话记下来,叫我先去接快递,他说他去办点儿事。他告诉我送快递的电话后,我联系了快递师傅。车子开到劳动街公汽站后,樊友胜叫我快点儿下车,他说让我进一个“中百超市”的牌坊,一进去就能看到“中百超市”,就在超市门口取快递,他还说在门口等我。我沿着樊友胜给我指的路进去后,看到了送快递的人,我把货搬起来离开了。沿路返回时,被警察抓了。被警察带到大街上时,我发现坐在出租车上的樊友胜也被警察控制了。我接的快递是长方体的蛇皮袋子,拿在手上感觉里面是一个长方体的纸箱,蛇皮袋子上有“沧源—武汉”的几个大字。民警拆开纸箱包装后,里面是一个水红色的旅行箱。民警当着我们的面开箱检查,一打开全是女人的衣服,有睡衣、胸罩等内衣。民警用手试了试旅行箱底板的重量,当面用起子撬开底板,发现底板夹层里全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果”。后来民警把樊友胜带到称量仪器旁当面称量。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圆通快递公司的快递员。2016年12月15日,有一个快递单子上的地址很蹊跷,单子上写的劳动街105号,但实际上劳动街最大的号码是37号。因为地址蹊跷,所以我出门送货前,跟收件的打了3次电话。劳动街公汽站有一个牌坊,进了牌坊是一个“中百超市”,我就在超市门口等接货的人。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5日,我在江岸区劳动街公汽站旁的牌坊边我的小家电商铺里做生意。12时许,一男子肩扛一个快递箱子经过我商铺门口的牌坊时,从四周上来了几名男子,将其抓住戴上了手铐,同时将快递截获。我朝远处的公汽站看,发现另一群男子把一辆出租车也拦下了,而后,将那个拿快递的男子和出租车上的另一名男子分别押上了两辆车,带走了。扛箱子的男子扛的是一个蛇皮袋子包装的箱子。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今天12时许,我驾驶出租车路过复兴村和振兴四路路口时,有两名男子拦我的出租车,那两个人当时什么也没带。上车后,他们说到劳动街,我驾车往劳动街开。行驶中,有一个男子打电话,我听见好像是跟快递联系,约好在劳动街“中百超市”门口见面。车开到劳动街公汽站时,那个坐在副驾驶后面男子先下车,另外一个男子叫我再往前走一点儿,我将车开过了公交站停了下来。坐车的男子正在付钱时(35元),警察来将他堵在车上,这时我才发现警察将另外一个男子也抓了。(五)司法鉴定意见。1、快递包裹内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15.41%。2、在被告人樊友胜住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有53.23克毒品疑似物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有1.84克毒品疑似物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其余毒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六)被告人樊友胜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15日零时许,一个姓余的朋友打电话我,他叫我等他电话。当日10时许,姓余的在电话里告诉我有一个用箱子装的“麻果”用快递寄给我,叫我以张某的名义,报张某的名字去取快递,并告诉了我快递公司的电话号码。我接完电话,联系了快递公司,告诉快递公司自己是张某的朋友,帮张某取货,快递公司告诉我取货的位置为江岸区劳动街公汽站旁的中百超市门口,取货时间是一个小时之后。打完电话,我就给帆帆(薛某)打电话,叫他到我当时的住所江汉区振兴三路合作小区11栋3单元302号。帆帆来我家吃完饭后,我和他就出门去拿快递送来的“麻果”。我们在小区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前往劳动街。在车上,我跟帆帆讲,我们是去帮一个叫张某的朋友拿快递,在路上送快递的师傅嫌我们去慢了,一个劲儿的电话催我们。出租车到了劳动街后,我因为要付车钱,就叫帆帆下车取货,并告诉他取货地点在路边一个中百超市牌坊边。帆帆进去取货(“麻果”),我付完出租车钱坐在车子里面等他,后被警察抓了。我往外面看,发现帆帆也被警察抓了。快递寄来的毒品是一个蛇皮袋子包装的,拆开后是一个纸箱子,里面是一个粉红色的旅行箱,打开旅行箱,里面是女人的衣服。民警将该旅行箱夹层用起子打开,里面全是“麻果”,有秩序的安放在旅行箱底座的夹层里,民警当我们面进行了称量和取样。余某当时跟我说发一二万颗“麻果”,叫我把要买的“麻果”留下,剩下的“麻果”交给他儿子。余某是以每颗人民币2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准备买2500颗,合计人民币5万元,剩下的准备给他儿子。估计他儿子就在我们被抓的附近,我当时没来得及电话联系他,就被警察抓了。余某我没见过面,我是先认识他儿子(手机通讯录里的“小一”)的。他儿子是我两个多月前在汉阳的“黄金口岸”小区院子里找到一个外号叫“红鼻子”的人买“麻果”遇到的,他当时跟我说他有“麻果”卖,价格便宜、质量好,缅甸来的,当时我们互留了电话号码,后来我在他手上买了三四次“麻果”。余某的儿子开始的时候谈他的老板,我并不知道他说的老板是谁,后来做生意长了,有信誉了,余某儿子才告诉我他的老板就是他爸爸。当时,我之所以自己不去取快递,是因为我知道那个快递里面装的是毒品,我不想自己出面去拿,就叫帆帆代我去取。帆帆是我坐过牢的牢友。我吸食毒品“麻果”“冰毒”和“K粉”。当日14时许,民警带我到我住的地方搜查,这房子是朋友帮我租的,每个月租金一千多元,民警当场在我家卧室的桌子抽屉里和枕头底下搜出了毒品。原审认为,被告人樊友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樊友胜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樊友胜能当庭部分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樊友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樊友胜的上诉理由:其不知道快递包裹里有毒品。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上诉人樊友胜根据他人安排,联系快递公司领取收件人为张某的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后樊友胜邀约了薛某一同乘出租车前往约定的取件地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中百超市附近,到达取件地后,樊友胜借故指使薛某联系快递员领取快递包裹。薛某领取快递包裹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快递包裹一并被查获,樊友胜同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后对快递包裹进行清查,从快递包裹内的旅行箱内查获女性衣物若干,后撬开旅行箱底板,在底板夹层中起获藏匿的塑料袋装红、绿色圆形片剂11653颗,共重1105.63克。经鉴定,上述圆形片剂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成分。同日,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诉人樊友胜租住地武汉市江汉区振兴路合作小区11栋3单元302号进行搜查,在其租住地卧室书桌抽屉内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袋、黄色“中通快递”包装袋包裹的透明塑料袋装毒品疑似物1包(内含15小袋)、“金圣原生工坊”烟盒内的毒品疑似物2袋、“黄鹤楼峡谷情”烟盒内的毒品疑似物2袋;在卧室床头蓝色“荣耀”手机盒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2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共重53.23克,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的共重1.84克,其余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樊友胜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樊友胜提出其不知道快递包裹里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物证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笔录,快递单据,证人薛某、姚某、刘某的证言,通讯联系记录,以及樊友胜在公安机关就其根据“余某”的安排领取快递包裹内毒品的事实多次稳定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快递包裹内的毒品以隐秘方式藏匿,且用女性衣物掩饰;2、快递包裹的收件地址异常,实际收货地址系人为安排,与载明的收货地址不一致;3、快递包裹由幕后人员指使收件,载明的收件人未出面收件;4、快递包裹采用隐蔽方式交接,非收件人主动联系快递单位收件,且在实际收件时,收件人又刻意指使第三人出面收件。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樊友胜主观上明知快递包裹内有毒品且指使他人实际领取到了毒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友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樊友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樊友胜当庭部分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友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云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