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南支行与刘裕水、马瑞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南支行,刘裕水,马瑞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100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南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广汕公路北(汕尾路段)1068-1078号。代表人:陈东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植标,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瑜,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裕水,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马瑞琴,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南支行与被告刘裕水、马瑞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裕水、马瑞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16789.32元和逾期借款利息9781.86元、逾期罚息1931.39元、逾期复利207.73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主张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提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674.1元和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裕水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原告经审核后与被告刘裕水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裕水的授信额度为4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3日止;额度内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算;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照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裕水在额度有效期及循环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共20笔1198000元,其中9笔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止,该9笔借款中,被告刘裕水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16789.32元和逾期借款利息9781.86元、逾期罚息1931.39元、逾期复利207.73元,四项暂共计128710.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为168674.1元。被告马瑞琴为被告刘裕水的合法配偶,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瑞琴清楚并同意被告刘裕水向原告借款且在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名确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瑞琴应对被告刘裕水的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拒不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裕水、马瑞琴的主体资格和二被告为合法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6-7.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以及原、被告之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内容的约定。8-10.借款明细表、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电子借据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个人信用贷款情况以及欠款情况。被告刘裕水、马瑞琴未作答辩,既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裕水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个人信用贷款额度400000元。该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单笔期限为6-36个月,月利率1.5%,逾期罚息在月利率1.5%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该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定义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马瑞琴在该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裕水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双方约定原告核准被告刘裕水的贷款授信额度为4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6日,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5%的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被告刘裕水承诺原告电子渠道的出账操作视为其同意出账,银行保留客户的单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该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刘裕水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裕水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6日,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5%的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该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刘裕水在该通知书的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刘裕水的申请,先后向其发放借款20笔合计1198000元,但被告刘裕水并没有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刘裕水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16789.32元、借款利息9781.86元、罚息1931.39元、复利207.73元和未到期借款本金168674.1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7年9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6月27日,被告刘裕水、马瑞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南支行与被告刘裕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南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刘裕水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裕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拖欠原告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负归还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刘裕水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16789.32元和该款的利息、罚息、复利,有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电子借据和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南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刘裕水归还到期借款本金116789.32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刘裕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南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刘裕水提前归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被告马瑞琴系被告刘裕水的配偶,被告刘裕水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马瑞琴也有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因此,被告马瑞琴应对被告刘裕水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裕水、马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裕水、马瑞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南支行逾期借款116789.32元以及该款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9781.86元、罚息1931.39元、复利207.73元;2017年7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在原利率上加收30%,对逾期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刘裕水、马瑞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南支行借款本金168674.1元以及从2017年7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在原利率上加收30%,对逾期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76元,由被告刘裕水、马瑞琴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颜伦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