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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9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合肥瑶海区永兴不锈钢装饰工程服务部与朱锡海、余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瑶海区永兴不锈钢装饰工程服务部,朱锡海,余京,王平,贾成富,贾贤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9651号原告:合肥瑶海区永兴不锈钢装饰工程服务部,住所地安��省合肥市隆岗村人才楼3幢401室。经营者:何成云,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锡海,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余京,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平,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贾成富,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贾贤堃,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合肥瑶海区永兴不锈钢装饰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兴不锈钢服务部)诉被告朱锡海、余京、王平、贾成富、贾贤堃���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不锈钢服务部的经营者何成云及委托代理人李学艮、王伟,被告朱锡海、余京、王平、贾成富、贾贤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不锈钢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1795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暂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每延期一天以延期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到2016年11月10日是574499.2元,暂主张200000元,最终至款清时止),总计3795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五被告拟出资设立合肥市南尊公馆娱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又名合肥盛尊66公馆),但该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为装修南尊公馆娱乐会所,要求原告加工、供应、安装不锈钢等材料,为此,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此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但在原告向被告加工、供应、安装不锈钢管材总价款达到551531元后,被告至今仅付款372000元,尚拖欠款17953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朱锡海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经过被告的核算,也没有我的签字,我也没有经手。被告余京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经过被告的核算,也没有我的签字,我也没有经手。被告王平辩称:我是股东之一,当时经营我没有参与。被告贾成富辩称:我中途退股不参与经营,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被告贾贤堃辩称:我不在现场也没有参与经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合肥市南尊��馆娱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永兴不锈钢服务部(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尊公馆娱乐会所,承包分项为不锈钢装饰,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辅料、包运费;工程款给付及结算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应首付给乙方叁万元作为订金,不锈钢货到工地现场以后,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80%进度款,不锈钢安装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否则乙方视为合格)并付至工程总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后壹年;违约责任约定买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买方应按延期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加盖有合肥市南尊公馆娱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贾成富签字,承包人处加盖有永兴不锈钢服务部合同专用章及何成云签字���合同签订后,永兴不锈钢服务部按约提供不锈钢安装。2014年5月28日,经孙昌彪结算确认,总款523611元,尚欠余款271878元未能支付。2014年8月1日,经杨俊结算确认操作间子母门费用17670元,货架、锅台、桌子费用7900元。经永兴不锈钢服务部确认已经付款372000元.另查明:朱锡海、余京作为甲方,王平作为乙方,贾成富、贾贤堃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共同设立公司,住所在合肥市东流路9号;总投资为1000万元,包括启动资金、装潢资金两部分等,协议书对其他事项亦做出约定。后确认公司名称为合肥市南尊公馆娱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后因故未能办理工商登记。期间,贾成富撤回投资(退股)。孙昌彪为会所的装修专门聘请为技术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工程承包合同》、《公���股东合作协议书》、结算单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承包方的原告永兴不锈钢服务部有权要求作为合肥市南尊公馆娱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五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贾成富虽然撤回投资(退股),该行为系各发起人之间的内部行为,对外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支付不锈钢款项,被告贾成富可就其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另行解决。有关原告永兴���锈钢服务部主张的不锈钢款项的数额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结算人孙昌彪为当时会所装修聘请的技术人员,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杨俊的签字的结算单,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永兴不锈钢服务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俊能够代表设立中的合肥市南尊公馆娱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或各发起人,对其签字的结算单,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各被告尚欠原告不锈钢款151611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本院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通过原告永兴不锈钢服务部提供结算单显示2014年5月28日已经将不锈钢工程安装完毕,已经开始计算质保期,而此时被告的付款行为尚未达到合同约定工程总款的95%,各被告在2014年10月份尚有付款行为,本院酌情确定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锡海、余京、王平、贾成富、贾贤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瑶海区永兴不锈钢装饰工程服务部不锈钢款1516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61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瑶海区永兴不锈钢装饰工程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4元,由原告合肥瑶海��永兴不锈钢装饰工程服务部负担994元,由被告朱锡海、余京、王平、贾成富、贾贤堃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翔人民陪审员  许华友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