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24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街特一号。负责人:龙志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霖、余鹏,均系该分公司职员。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住所地黄石杭州西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程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郭中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华融公司因与被告瑞鑫公司、鑫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鑫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中凯涉嫌诈骗一案未审结,本案判决须以该案结果为依据,本案遂于2015年4月20日中止审理。2017年5月19日郭中凯涉嫌诈骗案终结,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9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霖、余鹏,鑫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瑞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融公司诉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石分行)与瑞鑫公司签订了28000万元的授信合同,鑫鹏公司作为瑞鑫公司的保证人。后发生数笔融资业务。2014年8月15日,7800万元借款到期,因鑫鹏公司、瑞鑫公司均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瑞鑫公司、鑫鹏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78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7年1月12日,中行黄石分行对瑞鑫公司债权全部转移给华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华融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瑞鑫公司、鑫鹏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拟证明瑞鑫公司、鑫鹏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证据材料二:2013年12月30日,瑞鑫公司与中行黄石分行签订2013年黄中银协字第036号《信用额度协议》一份;拟证明中行黄石分行向瑞鑫公司提供了贸易融资28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的事实。证据材料三:2013年12月30日,鑫鹏公司与中行黄石分行签订2013年黄中银保字第075号《最高额保证协议》一份。拟证明鑫鹏公司对瑞鑫公司向中行黄石分行贸易融资28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材料四:2014年2月17日,湖北东方志诚有限公司与中行黄石分行签订2014年黄中银融易达合字025号《融易达业务合同》、2014年黄中银融易达协字025号《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4-3、2014年黄中银融易达融申字025号《融易达业务申请书》、《商业发票》、《债权转让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各一份;2014年2月13日,湖北东方志诚有限公司与瑞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2月26日《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贷记通知;拟证明2014年2月17日,湖北东方志诚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对瑞鑫公司享有的2922.15万元应收债权转让给中行黄石分行,同月26日,中行黄石分行依约向湖北东方志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融资260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证据材料五:2014年2月17日,瑞鑫公司与中行黄石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780万元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瑞鑫公司以780万元保证金为《融易达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已存入保证金账户,质权合法有效。证据材料六:2014年6月11日,瑞鑫公司出具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申请书,并与中行黄石分行签订签订《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归还业务留底各一份。拟证明中行黄石分行已依约向瑞鑫公司提供买方押汇融资款4975万元,债权合法有效。证据材料七:2014年6月31日,瑞鑫公司出具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申请书,并与中行黄石分行签订《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各一份。拟证明中行黄石分行已依约向瑞鑫公司提供买方押汇融资款329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证据材料八:2017年1月12日,中行黄石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及催款通知共四份。拟证明华融公司已依法受让中行黄石分行对瑞鑫公司的上述债权及所有从权利,且及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瑞鑫公司应向其履行相应义务。瑞鑫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鑫鹏公司答辩称:其为瑞鑫公司与中行黄石分行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8日之间在最高债权额度在28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属实。鑫鹏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对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融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鑫鹏公司对华融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故对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瑞鑫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中行黄石分行与瑞鑫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黄石分行向瑞鑫公司提供贸易融资28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同日,鑫鹏公司与中行黄石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鑫鹏公司为瑞鑫公司与中行黄石分行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8日之间在最高债权额度在28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7日,中行黄石分行与瑞鑫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同年2月24日,瑞鑫公司向中行黄石分行指定账户划入保证金780万元。2014年2月17日,中行黄石分行与湖北东方志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融易达业务合同》,湖北东方志诚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对瑞鑫公司2922.15万元债权转让给中行黄石分行。同月26日,中行黄石分行依约向湖北东方志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融资2600万元。同年4月23日,中行黄石分行与瑞鑫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同年5月23日,瑞鑫公司向中行黄石分行指定账户划入保证金1500万元;同年6月11日,中行黄石分行与瑞鑫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卖房押汇合同》,同年6月11日,中行黄石分行向瑞鑫公司划转4975万元,融资到期日2014年12月8日。同年7月20日,中行黄石分行与瑞鑫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同年7月25日瑞鑫公司向中行黄石分行指定账户划入保证金1200万元。同年7月31日中行黄石分行与瑞鑫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卖房押汇合同》,同日,中行黄石分行向瑞鑫公司划转3290万元,融资到期日2015年1月27日。同年8月15日,《融易达业务合同》项下瑞鑫公司债权到期,瑞鑫公司无力偿还欠款,同年8月18日,中行黄石分行宣布瑞鑫公司上述债权全部到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鑫公司、鑫鹏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800万元。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中行黄石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及催款通知》,中行黄石分行将其对瑞鑫公司共计10笔债权的本金131,077,342.90元,利息31,181,155.78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在《湖北日报》向瑞鑫公司、鑫鹏公司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债权转让后,华融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中行黄石分行诉讼地位。同年8月4日,华融公司向本院申请主体变更申请,请求将本案原告中行黄石分行主体变更为华融公司,本院即通知瑞鑫公司和鑫鹏公司。诉讼中,华融公司对本案保证金及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对其享有的瑞鑫公司债权本、息进行了抵扣,抵扣后,中行黄石分行本金余额71696868.63元,并明确对本案起诉标的7800万元变更为71696868.63元。本院认为:瑞鑫公司与中行黄石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行黄石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瑞鑫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鑫鹏公司与中行黄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自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现中行黄石分行主张鑫鹏公司对瑞鑫公司的借款本金共同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请符合保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华融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中行黄石分行于2017年1月12日将该行对瑞鑫公司共计10笔债权转让给其公司,瑞鑫公司、鑫鹏公司对华融公司提交债权转让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华融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将中行黄石支行原告诉讼地位变更为其公司,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华融公司将本案诉讼标的7800万元经核算确定本金为71696868.63元,本院予以确认。瑞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否认华融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鑫公司、鑫鹏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71696868.63元。驳回华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瑞鑫公司、鑫鹏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秀星审判员 卢丽华审判员 戴俊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