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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国栋与江国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栋,江国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700号原告:江国栋,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江国浩,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江国栋与被告江国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江国浩立即偿还江国栋借款本金591590元。事实和理由:江国栋与江国浩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7日,江国浩因在惠安经营模具加工厂扩大规模需要资金从江国栋处借走100000元,此笔资金在江国浩厂里现金支付,并向江国栋写下借条一份。2014年7月9日,江国浩在惠安经营模具加工厂扩大规模需要资金从江国栋处借走250000元,此笔资金为现金支付且为有息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两分,并向江国栋写下借条一份。江国浩未支付过该笔借款利息。此款江国浩分好几次向江国栋所借,2014年7月9日双方结算统一写借条。2016年8月10日,江国浩在惠安经营模具加工厂扩大规模需要资金从江国栋处借走91590元,此笔资金为现金支付且为有息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两分,并向江国栋写下借条一份。该笔款是帮江国浩购买机械配件设备,用中国银行、平安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直接刷给销售方,该笔借款江国浩没有支付过利息。2016年8月11日,江国浩因惠安经营模具加工厂扩大规模需要资金从江国栋借走150000元,此笔资金为现金支付,并向江国栋写下借条一份。该笔款是江国栋从信用社贷款给江国浩购买机械设备,贷款直接转给设备销售方,双方约定好信用社贷款的利息由江国浩支付,江国浩支付过几个月的利息。然而,江国浩至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履行约定,直至今日分文未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江国栋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江国栋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江国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江国浩因需要资金向江国栋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并向江国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江国栋借现金100000(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3.7借款人:江国浩”。后江国浩因公司需要资金多次向江国栋借款,2014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江国浩尚欠江国栋借款250000元,并向江国栋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内容为:“借条本人江国浩身份证号:因公司资金周转向江国栋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手印)借款时间2014年7月9日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人:江国浩借款时间:2014.7.9”。2016年8月10日,江国浩因购买机械配件需要资金向江国栋借款9159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江国栋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兹江国浩(手印)今欠江国栋人民币玖万壹仟伍佰玖拾元整(91590元)(手印)利息按月利两分计算。欠款人:江国浩(手印)欠款日期:2016.8.10”。2016年8月11日,江国浩因购买机械需要资金向江国栋借款150000元,该借款由江国栋从信用社贷款支付,约定贷款利息由江国浩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江国栋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兹江国浩(手印)今欠江国栋信用社贷款人民币壹拾伍(手印)万元整(¥150000元)(手印)利息由江国浩(手印)支付。欠款人:江国浩(手印)欠款日期:2016.8.11”。上述四笔借款经江国栋催要,江国浩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江国栋提供的《借条》、《欠条》及江国栋的陈述为证。江国栋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国浩向江国栋借款共计591590元,有江国浩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据,并有江国栋的陈述佐证,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江国栋请求江国浩归还借款591590元,予以支持。江国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江国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江国栋归还借款591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5元,减半收取计4857.5元,由江国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娇(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