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秋初与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初,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2511号原告朱秋初,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李文,男,汉族,邵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朱秋初与被告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初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原系原告朱秋初的女婿,2009年5月12日,被告李文因开办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4年5月12日,因被告李文与原告朱秋初的女儿闹离婚,被告李文与原告朱秋初就该借款的偿还日起进行约定,被告李文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每年年底还款65000元,该款在2016年5月12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迅速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向原告朱秋初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文签字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文没有按双方的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秋初借款130000元。上述款项限支付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响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