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哲民诉李景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哲民,李景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哲民,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辉,女,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胡哲民与被上诉人李景辉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哲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景辉的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在用人单位缺席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定来认定本案事实有失公允。胡哲民与李景辉不成立担保关系,确认函出具的对象是用人单位股东,并非针对李景辉。原审法院将保证期间起算时点错误认定为主债权金额经法律文书确定之时有违法律。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确认函明确款项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6个月的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变期间。因此,李景辉无权再向胡哲民主张保证权利。李景辉答辩称:确认函的出具对象就是公司员工即李景辉等人。期间,李景辉也不断向胡哲民讨要钱款。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现不同意胡哲民的上诉请求。李景辉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胡哲民对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应支付李景辉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5,648.6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胡哲民支付李景辉违约金:以615,648.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胡哲民支付李景辉律师费3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景辉系A公司员工。2013年9月1日,李景辉与A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李景辉在行政人事部从事经理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另每月有保密金9,000元。2015年8月10日,A公司为李景辉办理了退工手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2015年9月,李景辉因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等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应支付李景辉2014年12月的保密工资9,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及保密费112,000元,合计12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垫付的员工工资221,775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报销款203,693元。该裁决已生效。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A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Z公司,贵州B有限公司:本公司确认: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公司累计欠员工工资及各类保险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玖仟肆佰壹拾玖元(详见清单),欠公司日常费用,累计垫付款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捌仟伍佰元。两项合计贰佰伍拾伍万柒仟玖佰壹拾玖元。本公司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延期支付的,愿意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为止。”该《确认函》下方记载:“担保:本人就上海A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所有款项愿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总额、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胡哲民作为担保人签名署期。李景辉于第二次庭审中表示《确认函》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累计垫付款金额承诺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因此期间还会产生费用,故垫付款金额1,148,500元系预估,李景辉主张的垫付款金额均在《确认函》出具之前。再查明,《确认函》所附清单所列款项相加为1,409,419元,与《确认函》记载累计欠付员工工资及各类保险合计1,409,419元相符。其中清单记载李景辉欠薪情况:打卡工资7,000元,未发月数6,未发总额42,000元,保密工资9,000元,未发月数7,未发总额63,000元,过年费16,000元,个人合计121,000元。李景辉称未发打卡工资6个月,指2015年1月-6月工资合计42,000元,未发保密工资7个月指2014年12月-2015年6月的保密工资合计63,000元。《确认函》所附清单记载李景辉善后员工工资:按实际工作情况支付,打卡工资7,000元,预计月份3,预计总额21,000元,保密工资9,000元,预计月份3,预计总额27,000元,个人合计48,000元。李景辉称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底,故计算2015年7月的工资7,000元及保密工资9,000元。《确认函》所附清单记载李景辉补偿金明细:工资总额16,000元,补偿月数6,个人合计96,000元。李景辉称因为当时没有诉讼,所以措辞为补偿金,实际仲裁时支持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4,000元。关于李景辉主张的垫付员工工资221,775元,李景辉提供2015年2月12日的两份确认函,A公司确认李景辉代公司垫付2014年10月至12月已发放的保密工资及补贴合计191,000元,上海C有限公司委托A公司支付的2014年10月至12月发放的保密工资及补贴共计30,775元也由李景辉垫付。关于李景辉主张的报销款208,873.60元,李景辉提供2015年5月12日A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确认2014年10月至今报销等费用未能正常支付,总计158,498.41元。2015年8月10日A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2014年2月至今公司租用的XX大厦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用未能正常支付,总计50,375.19元。另李景辉提供发票联两张,分别为2015年8月5日开票的2015年4月-8月物业费35,565元(7,113元/月×5个月),2015年2月-6月水电费14,810.19元,证明其代为支付期间的物业费及水电费合计50,375.19元。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针对李景辉、胡哲民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李景辉、胡哲民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胡哲民在《确认函》中表示就A公司所欠员工工资、各类保险等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名署期,其就担保行为及担保范围之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虽《确认函》无李景辉等员工即债权人的签名,但李景辉于事后取得《确认函》并对此无异议,故李景辉、胡哲民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二、李景辉要求胡哲民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否经过。A公司在《确认函》中表示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欠付员工工资、各类保险及垫付款,但当时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并未明确,A公司欠付李景辉之债务数额直至2016年1月经劳动仲裁裁决才予以确定,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在未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从2016年1月债权债务明确之时起算6个月为宜,而李景辉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6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胡哲民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胡哲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李景辉主张的2014年12月保密工资、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及保密工资和垫付员工工资合计12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由《确认函》所附清单及生效裁决书为凭,对此予以确认。李景辉主张的垫付员工工资221,775元由确认函及生效裁决书为凭,予以确认。关于李景辉主张的报销款208,873.60元,首先,生效裁决书确定A公司应支付李景辉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报销款金额为203,693元,故以此为准。其次,因《确认函》明确垫付款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而李景辉主张的2015年7月、8月的物业费合计14,226元显然不在此期间,上述费用不属于胡哲民的担保范围,应予扣除。综上,胡哲民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数额为596,242元。关于违约金,《确认函》约定相应计算标准,并确认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故李景辉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596,242元。关于律师费,确认函中确认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李景辉主张律师费,依约有据,但金额过高,酌情认可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胡哲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上海A有限公司欠付李景辉款项中的596,2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胡哲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景辉违约金:以596,2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胡哲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景辉律师费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5元,由李景辉负担705元,胡哲民负担10,000元。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并无不妥。胡哲民在《确认函》中表示就A公司应向其员工支付的工资、各类保险等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其就担保行为及担保范围之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虽《确认函》中并无李景辉等员工即债权人的签名,但李景辉于事后取得《确认函》并对此未表示异议,故胡哲民与李景辉间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虽然《确认函》中A公司表示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其欠付员工工资等债务,但当时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并未明确,A公司欠付李景辉之债务数额直至2016年1月经劳动仲裁裁决才予以确定,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在未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从2016年1月债权债务明确之时起算6个月,而李景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6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故李景辉要求胡哲民承担保证责任之主张,有据可循。一审法院认定胡哲民应就工资、保密补贴等债务总额,以596,2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及10,000元律师费向李景辉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可予认同。综上所述,胡哲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5元,由胡哲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岑佳欣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