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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异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菊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丽丽,田方廉,沈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16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康丽丽,女,1985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车溪乡小汾村石塘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廉。异议人(被执行人):田方廉,男,1971年12月27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桥***号*栋*单元。申请执行人:沈菊华,女,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沈菊华与被执行人康丽丽、田方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康丽丽、田方廉于2017年10月16日对执行实施部门不予中止执行(2017)沪0117执5450号案件的决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康丽丽、田方廉异议称:本案的执行依据(2016)沪0117民初10764号民事判决存在问题,已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高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7)沪民申2144号,故原判决应当中止执行。异议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执行法官提出中止(2017)沪0117执5450号案件执行的申请。同日,执行法官书面告知其因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不予中止执行。对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不服执行法官不予中止执行的执行行为并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等材料为证。申请执行人沈菊华称:原判决不存在问题,应当继续执行。在高院审理没有明确结果前,不应当中止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沈菊华与被告康丽丽、田方廉、第三人上海爱裳家房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0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原告沈菊华与被告康丽丽、田方廉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按总价1,990,000元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康丽丽、田方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沈菊华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沈菊华名下;三、被告康丽丽、田方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沈菊华;四、原告沈菊华于被告康丽丽、田方廉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支付被告康丽丽、田方廉购房尾款329,223.32元;五、被告康丽丽、田方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菊华违约金(按87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被告康丽丽、田方廉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止)。”判决后,被告康丽丽、田方廉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沪01民终6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沈菊华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以(2017)沪0117执5450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已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将全部违约金执行到位。目前,系争房屋尚未交付。另查明:2017年9月15日,异议人康丽丽、田方廉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民终6446号民事判决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案号为(2017)沪民申2144号。再查明:2017年10月12日,异议人田方廉向执行法官提出申请,要求中止(2017)沪0117执5450号一案的执行。执行法官书面告知其不予中止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案中,两异议人因其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向执行法官申请中止执行,确不属于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执行法官不予中止执行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本案中,对于异议人的再审申请,上级法院虽已受理但目前尚未裁定再审,亦未书面或口头通知本院应中止执行,故本案依法应当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康丽丽、田方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