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齐云庆、涞源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云庆,涞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行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云庆,男,194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涞源县开源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3951-8.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该政府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云庆因被上诉人涞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9日,被告涞源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因原告长子齐同意以该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申请撤销,2004年7月26日,被告作出涞政土字(2004)第01号决定,撤销齐云庆宅基地使用证。2009年原告申请重新办证,因该地块存在争议未解决。2014年原告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行终字第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3日,原告再次邮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诉争地块办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事项,已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之规定,不符合办证条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虽然2016年又一次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但实质上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故此次起诉,应为重复起诉。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告宜就争议地块权属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齐云庆的起诉。上诉人齐云庆不服上诉称,该裁定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是错误的。2014年高行初字第81号判决书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行终字第2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情况为:上诉人申请办证的地块与他人存在争议。但在2016年的时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四邻证明及土地承包合同,证实该地与他人无争议,并应被上诉人要求,将与办证有关的证明材料全部向被上诉人递交,被上诉人仍不积极给予办理,故引起本次诉讼。且在诉讼中,上诉人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权。可见,这不是重复起诉。被上诉人有责任与义务为上诉人办证,其无事实证明该地存在争议。无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不能翻盖房子,上诉人在为108国道扩建拆房至今仍然住在临时建设的房屋中,现在房子已经成了危房。人民法院应该尊重事实,上诉人非无理取闹,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法院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81行初36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涞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于2000年提交宅基地申请时,没有如实提供与长子齐同意因此处宅基地存在争议及其在诉讼期间的具体事实,登记人员在不知情,没有进行四邻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19日为其办理土地登记,答辩人在2004年7月26日出具了涞政土字(2004)第01号决定撤销了被答辩人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被答辩人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其与齐同意为此块宅基一直存在争议,(2014)高行初字第81号判决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不服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行终字第2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6年上诉人再次申请,涞源县国土局告知其提供相关办证资料,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所有资料,并不是涞源县人民政府故意推脱,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齐云庆虽在2014年就办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提起过行政诉讼,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以土地权属有争议不符合办证条件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本次行政诉讼,是上诉人齐云庆基于2016年6月23日重新向被上诉人涞源县人民政府邮寄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材料,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的。一审法院将齐云庆的起诉认定为重复起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齐云庆申请办证的时间是6月23日,至其2017年4月20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一审法院虽认定重复起诉错误,但裁定驳回齐云庆起诉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南佳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