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石雨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雨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4690号原告:石雨亭,女,汉族,1991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负责人:王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石雨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云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7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石天培驾驶原告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26线夏邑县太平镇于楼村时,与阚建寒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认定,石天培与阚建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两辆车相撞,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公司的赔偿应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而不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石天培驾驶原告的苏C×××××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26线夏邑县太平镇于楼村时,与阚建寒驾驶的载有华文杰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阚建寒、华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天培、阚建寒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24890.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苏C×××××2017小型轿车于2017年7月28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财产损失金额为6532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苏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7】第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苏C×××××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石天培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商丘至诚车物损估字(2017)451号价格估价结论书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商丘至诚车物损估字(2017)451号价格估价结论书,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中本院阐明为被告预留三个工作日,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评估,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三个工作日后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24890.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该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费,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具了保单,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约给付保险金。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没有显示施救的具体时间与地点,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天培、阚建寒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请求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雨亭苏C×××××2017小型轿车财产损失保险金65322元。二、驳回原告石雨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石雨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凯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