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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修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修宇,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原籍辽宁省海城市,捕前住高碑店市。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修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美华、王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修宇及其辩护人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修宇与张某、肖某相约在白沟镇天成嘉园小区北门口见面,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修宇持水果刀将肖某面部、肩部、胸部刺伤,将张某面部、胸部等部位刺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肖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李修宇赔偿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017年9月23日被告人李修宇经调解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张某收到赔偿后对李修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修宇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李修宇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修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景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