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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春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望,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春望在岳阳县张谷英镇中流村村民陈某腾家,因被害人陈某雄找其索要赔偿款而发生纠纷。被害人陈某雄先打了被告人李春望一拳后,双方纠扭在一起。被告人李春望先将陈某雄摔倒在地上,然后上前以拳头击打和脚踢的方式对陈某雄进行殴打。陈某雄爬起来拿起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李春望又上前朝陈某雄背部打了一拳。接着拿起一把椅子,要砸陈某雄,被在场村民夺下。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春望与被害人陈某雄就医药费等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雄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春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雄的陈述,证人吴某荣、吴某香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赔偿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望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望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春望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春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岳阳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李春望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李春望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先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