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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董水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罗贵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水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罗贵礼,李洪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323号原告:董水娟,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林,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春平,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系原告董水娟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0895。负责人:王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曼,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罗贵礼,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李洪军,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董水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罗贵礼、李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林、林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罗贵礼、李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水娟起诉称,2013年7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罗贵礼驾驶被告李洪军所有的豫G×××××号小型客车,沿云和县仙宫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和县仙宫大道与白洋墩村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云和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03天。2017年2月10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评定护理期限339日,营养90日,共计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64960.81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另,本案所涉车辆豫G×××××号小型客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54000元,其余损失被告均未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64960.81元(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能理赔部分由第二、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6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水娟主张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其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其与本案被告李洪军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其只在本案事故真实,证据确实充分前提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双方各负同责的事实,原告董水娟的户籍性质应为农村户口,请求法院在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决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罗贵礼未作答辩。被告李洪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罗贵礼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洪军名下的车牌号为豫G×××××的小型客车,沿云和县仙宫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和县仙宫大道与白洋墩村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董水娟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董水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水娟先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01天)、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1890.01元。2013年7月4日,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水娟与被告罗贵礼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2月10日,原告董水娟的伤势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同时评定护理期限为339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罗贵礼驾驶的豫G×××××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贵礼通过云和县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董水娟共计支付了64000元。原告董水娟户承包的土地因被征收,原告董水娟自2008年7月起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另,原告董水娟的户口因云和县户籍改革于2014年12月份统一转换为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董水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董水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豫G×××××的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丽水市区门(急)诊病历、云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云和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审核表、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1890.01元,护理费101天×130元/天﹢238天×123元/天﹦4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30元/天﹦303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17年×(30%﹢2%﹢2%)﹦27302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为534273.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贵礼驾驶车牌为豫G×××××的小型客车与原告董水娟发生碰撞,致原告董水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原告董水娟与被告罗贵礼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罗贵礼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罗贵礼对原告董水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董水娟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罗贵礼驾驶车牌为豫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董水娟与被告罗贵礼按责任比例分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406.8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核实金额为201890.01元,该费用系原告董水娟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3516.8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307元,因原告董水娟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护理期限为339天(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01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23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130元/天,对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23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30元/天,住院期限为101天。对营养费,营养期限为90天,按3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董水娟为居民户口,且其承包的土地因被征收,其自2008年7月起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计算,原告董水娟在定残时已满六十三周岁(不满六十四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7年,结合原告董水娟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7237元/年×17年×(30%﹢2%﹢2%)﹦273029.8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董水娟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及鉴定费2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洪军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洪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水娟120000元。二、被告罗贵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水娟248564.3元[(534273.87元-120000元)×60%﹦248564.3元,赔偿该款项时,可折抵被告罗贵礼已支付的64000元]。三、驳回原告董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原告董水娟负担2610元,由被告罗贵礼负担6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皖代理审判员  朱刘上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黎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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