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振萍、黄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振萍,黄开荣,胡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892号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号顺安世纪城***楼。法定代表人:王群,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琛,男,1984年5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县人,系公司法律事务专员,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婷婷,女,1992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清收岗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振萍,女,1958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黄开荣,男,1949年11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国营222厂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胡英,女,1953年4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国营222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振萍、黄开荣、胡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被告贾振萍、黄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振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744.58元,利息337.49元、逾期利息2096.89元、复息38.58元,共计21217.54元(暂算至2017年7月31日,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在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黄开荣、胡英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贾振萍、黄开荣、胡英与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6721120150000105),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黄开荣、胡英向原告提供《保证函》,约定被告黄开荣、胡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贾振萍发放贷款20万元,2017年1月28日贷款到期。被告贾振萍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黄开荣、胡英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振萍认可借款属实。被告黄开荣认可被告贾振萍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辩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上“胡英”的名字系其所签、手印系其所按,胡英对贾振萍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晓。被告胡英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振萍签订了(合同号为:6721120150000105)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振萍向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第五条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借款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第七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九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三条: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六条合同的履行:(一)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二)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借款资金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合同上借款人处有被告贾振萍签字,贷款人处有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被告黄开荣、胡英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黄开荣、胡英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向债务人贾振萍在借款期限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清偿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将贷款人民200000元一次性汇入被告贾振萍账户(账号:10×××66),被告贾振萍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据注明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1‰。同时查明,被告贾振萍于2016年11月21日起即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振萍于2017年2月15日通过柜面还款方式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8042.45元。至此,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贾振萍尚欠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744.58元、期内利息人民币337.4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096.89元、复息人民币38.58元。另查明,被告黄开荣与被告胡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黄开荣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贾振萍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保证函》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贾振萍等额本息利息清单1页、贾振萍账分户明细对账单3页;被告贾振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开荣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黄开荣与被告胡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因被告黄开荣当庭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于庭后提交了其与被告胡英的结婚证予以质证,另原告提交的被告黄开荣与被告胡英的结婚证复印件载明的二人的年龄在办证时与二人的实际年龄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振萍、黄开荣、胡英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开荣、胡英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贾振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现要求被告贾振萍偿还借款本金18744.58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诉请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实,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贾振萍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744.58元、期内利息人民币337.4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096.89元、复息人民币38.58元。对于2017年8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借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11‰,被告贾振萍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8744.58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7年1月29日起)按借期内的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即按16.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2017年8月1日起的复息,按照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即以被告贾振萍尚欠原告的期内利息人民币337.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至期内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开荣、胡英作为被告贾振萍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贾振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开荣、胡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尚在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开荣提出《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上“胡英”的名字系其所签、手印系其所按,胡英对贾振萍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晓的的辩称意见,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胡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其签名、手印不是自己所为,故对被告黄开荣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英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振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744.5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截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337.4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096.89元、复息人民币38.58元;2017年8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8744.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017年8月1日起的复息以尚欠期内利息人民币337.4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计算至期内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开荣、胡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元,由被告贾振萍、黄开荣、胡英承担(该费用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贾振萍、黄开荣、胡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审判员 付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