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阳君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阳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1民初3129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阳君,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邓晓青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