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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执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浩靖、程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靖,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1执739号申请执行人王浩靖,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无业,住贵州省钟山区。被执行人程军,男,1989年8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22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程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判决书规定的内容,即将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浩靖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4元交到水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但被执行人程军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程军无有价证券、债权、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和车辆,于2017年7月6日找到被执行人程军,被执行人程军以没有钱为由,据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规定内容,被本院依法拘留15天,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程军已到外地打工,现无法找到,本院依法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浩靖,申请执行人王浩靖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堂富审判员  谢礼明审判员  吴太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