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王中伟与曹海浪、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商用汽车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90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戴建宇,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八滩镇八滩中学天泉花苑2幢111室。法定代表人:潘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盐城商用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新区争进路8号。法定代表人:蔡金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商用汽车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林,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戴建宇,被告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明、沈小童,被告盐城商用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用汽车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拓公司、曹某某立即支付工程款324627.3元;2、判令被告商用汽车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324627.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商用汽车城公司在盐都投资了商用汽车城项目,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金拓公司。金拓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曹某某。2015年4月7日,曹某某与我签订了施工协议,将瓦工工作分包给我,双方并约定了工作范围、工程款项支付等。协议签订后,我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7月涉案工程已经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因该工程相关审批手续不全,故一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6日,我与曹某某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709627.36元。因被告迟迟未能付款,导致工人集体上访,经政府协调,商用汽车城于2017年春节支付我1385000元,尚欠324627.3元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被告曹某某辩称,一、商用汽车城工程系商用汽车城发包给金拓公司。金拓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钱士俊,钱士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我,因此我与钱士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金拓公司和商用汽车城不存在承包关系;二、我出具的结账清单虽是我签名,但该结账清单所确认的工程款并非是原告应得工程款,而是在我父亲生病期间受胁迫出具的;三、2017年1月24日,我已经与钱士俊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是96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于2017年1月26日全部结清,因此钱士俊不再差欠我工程款;四、我已于2017年1月24日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施工班组以及机械设备提供人进行结算,所有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各班班组,包括原告在内已均于2017年1月26日将全部剩余工程款领取,因此我不差欠原告工程款。另外,上述工程款在结账过程中,由于双方发生了争议,故双方在盐都区新区派出所主持之下进行了结算;五、由于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现有工程亦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我保留追究本案原告的施工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拓公司辩称,我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我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案外人钱士俊。钱士俊与曹某某之间的往来我司不清楚,与我司没有关系。我司与钱士俊已经结算,并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不差欠钱士俊工程款。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商用汽车城公司辩称,我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我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金拓公司。我司与金拓公司、曹某某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班组的账目已全部结清,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商用汽车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金拓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盐城商用汽车城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市政道路场地工程BT合作协议,商用汽车城公司将盐城商用汽车城项目工程发包给金拓公司。金拓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钱士俊。嗣后,钱士俊又将盐城商用汽车城项目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曹某某。2015年4月7日,曹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曹某某将1#、2#、3#、4#、5#、6#、7#、10#、11#、12#、13#、14#、15#混凝土浇筑、砌筑墙体、内外墙体粉刷、门窗四周的嵌缝(含二次结构);梁柱及顶板为免粉分项工程;瓦工机械如砂浆机等、公用具及二级电箱以下的电线电缆等;一切瓦工范围内的活均由瓦工班组完成;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约进场施工。2016年11月16日,王某某与曹某某对涉案工程进行结账,经确认,工程款总价为3085206.76元,已付1680000元,加上杂工28000元,尚欠工程款1709627.36元。2017年1月,在政府协调下,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各劳务分包人以及材料商在“盐城商用汽车城劳务分包及材料款结账登记表”上进行登记,王某某在该表项目名称栏处填写“瓦工”,承包人栏处填写“王某某”,总金额栏处填写“138.5万”,本次付款栏处填写“138.5万”,在备注栏填写其银行卡号。曹某某在该表下方注明“以上各班组在商用汽车城施工,账款全部结清如同意,请各班组签字发放。以上账目属实,如有账目纠纷均有本人负责。合计3500000。”曹某某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钱士俊注明“同意商用汽车城有限公司代付”,钱士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同年1月26日,在盐都区新区派出所内,盐城商用汽车城劳务分包及材料款结账登记表登记的各人均已从商用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蔡金安处领取各自在表中登记的工程款,并于当日均注明收到蔡金安相关款项。嗣后,在审理中商用汽车城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一份盐城商用汽车城劳务分包及材料款结账登记表及收条复印件,在该两份复印件上材料商朱书红、商汉良、孟庆彪、夏福玉、郑尧将注明各自材料款全部结清。2017年2月21日,商用汽车城公司出具“关于盐城商用汽车城劳务分包合同的结账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由金拓公司承建,后又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钱士俊。钱士俊与施工班组曹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涉案工程前期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股东间分歧较大,导致停工。农民工及材料商于2017年春节多次上访,盐渎街道和住建局要求商用汽车城公司先行支付尾款。2017年1月25日商用汽车城公司、金拓公司、钱士俊、曹某某和工程所涉及的班组负责人在新区派出所协调共同结账,确认最终结账总价为960万元,各班组结清余款,且工程款以现金方式发放,金拓公司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全部结清。在该情况说明参加人员处,盐渎街道处由虞某签名;新区派出所处由陈如华签名;商用汽车城处蔡金安签名。审理中,根据王某某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架子工班组刘德友、钢筋工班组卞见锋以及跟随王某某工作的工人史同芳等四人调查,刘德友、卞见锋均陈述,其二人也是与曹某某签订了相关劳务工程的分包协议,并与王某某一起于2016年年底上访要求支付工程款。后该二人依据盐城商用汽车城劳务分包及材料款结账登记表分别领取了145000元和455900元。刘德友、卞见锋陈述,双方并没有协商结账登记表上载明的工程款是按比例分担后的工程款,亦未承诺余款放弃。史同芳等四名工人陈述,其四人均是跟随王某某在涉案工程做工的工人,王某某年底如何与曹某某等人协调其不清楚,但是王某某还差欠他们工资。根据曹某某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钢管、扣减材料商商士久调查,商士久陈述,2016年年底其与王某某等人一起上访追要工程款,最终经政府协调与金拓公司、商用汽车城公司等协商按总账按比例确定各自应得工程款,结账登记表上载明的款项就是最终确认的金额,余款放弃,不再主张。商用汽车城公司申请证人虞某、徐某到庭作证。虞某(盐都新都街道企供局副书记)陈述,商用汽车城工程由其参与协调,当时最终结账的时候总账是960万元已结清,其是负责协调所有人员和材料商工资的,具体每个人员应得工程款数额不清楚,但是参与协调的所有人的账目是结清的。徐某陈述,其是为曹某某打工的,负责涉案工程。该工程结算经过多次协调,2017年1月16日、1月25日左右的协调徐某参与其中,最后谈妥也不管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不需要各班组开具发票,约定按照960万元与曹某某一次性结清,然后以960万元为总额按比例计算各班组应分得款项,结账登记表上数额大概是按照各自工程款的九折计算而来,领取结账登记表上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后,账目就全部结清了。本院认为,王某某系盐城商用汽车城项目工程木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根据法律规定,曹某某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分包协议虽为无效,但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完成其施工内容,故其有权要求支付尚欠工程价款。但曹某某、金拓公司、商用汽车城公司对王某某所主张的尚欠工程款320723.5元存在异议,均认为与王某某最终确认的尚欠数额为“盐城商用汽车城劳务分包及材料款结账登记表”所确认的金额138.5万元,剩余款项无论真实与否王某某已放弃,余款已结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盐城商用汽车城劳务分包及材料款结账登记表”来看,虽王某某陈述,曹某某在表格下方注明的上述班组钱款已全部结清的内容,其在该表上签名时尚不存在,且该内容也并非是王某某意思表示,与其无关。但该结账登记表系在政府协调下,由涉案工程发包方商用汽车城公司牵头组织制作并进行登记,抬头注明系结账登记表,王某某在总金额栏处写明138.5万元,在本次付款处亦写明为138.5万元,而在已付款和尚欠款栏处则为空白。从该表内容及所载事项分析,应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分包班组、材料商、曹某某、钱士俊、金拓公司通过协商,根据涉案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的最终结账,并最终确认王某某等人的结账金额,因而尚欠款栏处为空白,此表应是结账表而非春节前应付款登记表。该表上曹某某、钱士俊亦签字确认,钱士俊同意由商用汽车城公司代付相关款项,这也符合协商流程。在此次协商过程中,曹某某与钱士俊,钱士俊与金拓公司均已账目结清,也能从侧面反映出当时参与协调的上述各方清账的情况。同时,2017年1月26日在盐都派出所通过现金方式发放款项时也是依据已有曹某某和钱士俊签名的“盐城商用汽车城劳务分包及材料款结账登记表”;第二,2017年2月21日本案诉讼之前,商用汽车城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给盐都区盐渎街道办事处及盐都区建设局建工科,在该情况说明中商用汽车城公司陈述了涉案工程发包、分包,农民工、材料商上访以及最终处理情况的来龙去脉。在该情况说明中,商用汽车城公司陈述各班组已签字认可结清余款,款项已发放完毕。该情况说明的参加人员处,盐渎街道处虞某签名,新区派出所处陈永华签名,商用汽车城处蔡金安签名。该份情况说明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虽是商用汽车城出具的,但该情况说明是向相关政府部门汇报所用,且参与协调的虞某、陈永华也在该说明中签字认可商用汽车城公司所作的陈述,该情况说明可以直接反映出当时协商的真实情况和内容;第三、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向案件知悉的相关人员调查并均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王某某申请的卞见锋、刘德友的陈述与曹某某申请的商士久,商用汽车城公司申请的徐某、虞某所作的陈述截然相反。对比各方陈述,1、卞见锋、刘德友分别系涉案工程架子工、钢筋工班组,其二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明显利害关系;2、商士久作为材料商,与王某某、卞见锋等人同时参与相关款项协商,在明知王某某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而仍作出放弃余款对己不利的陈述,其证言真实度较高;3、虞某系盐都区盐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其系代表政府处理协调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虞某证言的证明力大于卞见锋、刘德友等人。虞某已陈述“协商的时候就说明了登记表上的钱给了就全部一次性结清了”。故在此情形下,本院采纳商士久、徐某、虞某的证言;第四、审理中,商用汽车城公司重新补充提交了一份结账登记表和收条复印件,材料商或在结账登记表或在收条复印件上注明“余款结清”字样。也就说作为与王某某等四大劳务分包班组同时协商结账,也是在同一份结账登记表上进行登记的材料商,已全部结清余款。甚至连分包工程给王某某施工的曹某某,曹某某之上的钱士俊、金拓公司账目也全部结清,而仅剩涉及到年底农民工支付问题的王某某在内的四名劳务分包班组却未能将账目结清,明显与常理不符。再加之,如若是阶段性付款,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作为发包方的商用汽车城目前的付款已远超付款进度,也不符合付款惯例;第五、王某某陈述,放弃剩余工程款必须有明确的书面证明,不能以推定的形式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对债权的放弃理应明示。但该明示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放弃,也可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放弃债权,只要债权人自愿作出明确的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即可,必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故王某某虽未以书面形式放弃工程款,但结合本案事实,王某某已明确作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其已对剩余工程款不再主张。综上所述,王某某系劳务分包人,并非普通农民工,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原、被告的权利均应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在民事活动中均应诚实、守信。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核,可以认定王某某在协商中已认可结账登记表所载明的款项为双方结账后确认的尚欠工程款,余款放弃。故对王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审 判 长 徐 云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