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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齐某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68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春,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661号起诉书���控被告人齐某春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齐某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齐某春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二环南路与同宏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齐某春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齐某春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起诉认为,被告人齐某春的行为应以危险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春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春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春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