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顾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某公司,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泰兴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顾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泰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被原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变造金融票证罪、诈骗罪、盗窃罪,于1999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57000元,200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峰、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2010年7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顾某系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经营范围是汽车销售、汽车装潢材料及配件销售。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顾某先后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夏某、侯某等13人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以收取汽车车款、合同订金为由,骗得夏某、侯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92.27万元,后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5月28日逃匿。归案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信用卡诈骗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顾某使用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申领的卡号为43×××64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57793.91元。后被告人顾某为逃避银行催收改变联系方式并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未归还的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57793.91元。归案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顾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时,公诉机关将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顾某所犯合同诈骗罪由“数额特别巨大”变更为“数额巨大”。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0年7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顾某系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经营范围是汽车销售、汽车装潢材料及配件���售。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顾某先后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夏某、侯某等13人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以收取汽车车款、合同订金为由,骗得夏某、侯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92.27万元,后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5月28日逃匿。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被告人顾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夏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以收取汽车车款、合同订金为由,骗得夏某人民币26.5万元。2、2015年5月,被告人顾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侯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以收取汽车车款、合同订金为由,骗得侯某人民币14.4万元。3、2015年5月,被告人顾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以收取汽车车款、合同订金为由,骗得陈某人民币4.5万元。4、2015年5月,被告人顾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丁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以收取汽车车款、合同订金为由,骗得丁某人民币11.89万元。5、2015年5月,被告人顾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邵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以收取汽车车款、合同订金为由,骗得邵某人民币12.48万元。6、2015年3月,被告人顾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周某1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以收取汽车车款、合同订金为由,骗得周某1人民币10万元。7、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顾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周某2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以收取汽车车款、合同订金为由,骗得周某2人民币27万元。8、2015年5月,被告人顾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葛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以收取汽车车款、合同订金为由,骗得葛某人民币15万元。9、2015年4月,被告人顾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1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以收取汽车车款、合同订金为由,骗得王某1人民币14.3万元。10、2015年5月,被告人顾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叶某1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以收取汽车车款、合同订金为由,骗得叶某1人民币13万元。11、2015年4月,被告人顾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陆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以收取汽车车款、合同订金为由,骗得陆某人民币28.6万元。12、2015年4月,被告人顾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于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以收取汽车车款、合同订金为由,骗得于某人民币12.6万元。13、2015年5月,被告人顾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封某签订汽���销售合同,并以收取汽车车款、合同订金为由,骗得封某人民币2万元。归案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侯某、陈某、丁某、邵某、周某1、周某2、葛某、王某1、叶某1、于某、陆某、封某的陈述,证人曹某1、殷某1、梁某、高某1、芦红、顾某1、黄某1、殷某2、叶某2、顾某2、王某2、刘某1、游某、赵某、李某、吴某1、焦某、曹某2、宗某、常某、黄某2、杨某、张某某、费某、高某2、周某3、吴某2、钱某、任某、蒋某、桂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销售合同、汇款凭证、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荣某公司和某公司经营记账本,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信用卡诈骗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顾某使用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申领的卡号为43×××64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57793.91元。后被告人顾某为逃避银行催收改变联系方式并逃匿,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未归还的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57793.91元。归案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兴市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顾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顾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泰兴市某公司、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多次诈骗且具有前科,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泰兴市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顾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泰兴市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被告人顾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8.049391万元,在查明被告人顾某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6.5万元、侯某人民币14.4万元、陈某人民币4.5万元、丁某人民币11.89万元、邵某人民币12.48万元、周某1人民币10万元、周某2人民币27万元、葛某人民币15万元、王某1人民币14.3万元、叶某1人民币13万元、陆某人民币28.6万元、于某人民币12.6万元、封某人民币2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人民币15.77939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 晓 林人民陪审员 张玉��人民陪审员 姚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沁 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