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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7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义元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兴县青衣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义元,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兴县青衣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318号原告:彭义元,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1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一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县街139号汇得阳光大厦。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6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7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宝兴县青衣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兴青衣源旅游公司),住所地宝兴县硗碛乡硗碛藏寨。法定代表人:吴师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彭义元诉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宝兴县青衣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义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被告宝兴青衣源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02,243.2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57,856.34元;2.被告宝兴青衣源旅游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彭义元与四川三一工程公司约定由彭义元承包夹金山林业局林区公路恢复重建工程并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后,彭义元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2015年12月20日,彭义元与四川三一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为1,759,338.20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同时彭义元在此后做的收尾工程的工程款为304,905.00元,两项工程总计工程款为2,064,243.20元,四川三一工程公司已支付彭义元工程款1,162,000.00元,尚欠彭义元工程款902,243.20元,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四川三一工程公司辩称,彭义元提交的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虽有公司印章,但合同上的签名我公司不认可,而且彭义元提交的结算依据无公司项目经理或委托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请求驳回彭义元的诉讼请求。宝兴青衣源旅游公司辩称,宝兴青衣源旅游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四川三一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彭义元与四川三一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宝兴青衣源旅游公司并不知晓。宝兴青衣源旅游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三一工程公司支付施工进度款8,673,185.14元,所以,彭义元要求宝兴青衣源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彭义元提交的以下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彭义元与四川三一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彭义元与四川三一工程公司应为包工不包料的单包劳务,且在合同签字后,彭义元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四川三一工程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劳务费共计1,162,000.00元。故本院对该劳务合同予以采信。2.彭义元提交的《结算清单》、《2016年收尾工程等工程量结算列表及附属签证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四川三一工程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赵良斌、庞拓、罗晓明、梅晋川等人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彭义元劳务分包的事实成立,工程清单中的项目由彭义元组织劳务施工,但劳务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核算认定。四川三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当事人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夹金山林业局泥巴沟段灾后重建项目预计结算及欠款汇总表》。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彭义元的劳务费是预计结算,彭义元与四川三一工程公司因为对该结算双方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宝兴青衣源旅游公司通过招投标将夹金山林业局林区公路(泥巴沟段)恢复重建项目发包给四川三一工程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四川三一工程公司承建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彭义元,在施工过程中,宝兴青衣源旅游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拨付四川三一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8,673,185.14元,四川三一工程公司陆续支付彭义元劳务费1,162,000.00元。2015年12月19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在验收时存在的问题:1.部分涵洞内有杂物和淤泥未清理干净;2.排水工程个别路段边沟未清理干净,存在堵塞情况。2015年12月28日,由彭义元与四川三一工程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赵良斌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算清单表》,该项目劳务费为1,759,338.20元,同年12月20日,该项目管理人员庞拓向彭义元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结算至2015年12月18日的工程款为1,759,338.20元,并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工程验收后,由于工程在质保期内有部分损坏,四川三一工程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庞拓、梅晋川等人让彭义元进行工程收尾和修复工程的劳务,彭义元此后组织劳务安装、更换路缘石、栽标志桩、里程碑、水沟加深、清理水沟等劳务,四川三一工程公司管理人员庞拓、梅晋川在彭义元提交的2016年扫尾工程的工程清单上签字认可。此后,彭义元与四川三一工程公司因劳务结算发生争议,彭义元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劳务费的认定本院认为,彭义元与四川三一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彭义元包工不包料,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履约情况、结算依据。本案中彭义元与四川三一工程公司是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彭义元与四川三一工程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进行劳务结算,由四川三一工程公司泥巴沟林区公路项目部管理人员李良斌与彭义元在结算清单表上签字认可,经结算劳务费总计1,759,338.20元,同年12月20日,四川三一工程公司泥巴沟林区公路项目部管理人员庞拓与彭义元达成《承诺书》,双方再次对截止2015年12月18日前的劳务费进行签字确认,彭义元也承诺收到人工费用后付清所有工人工资。彭义元与四川三一工程公司对2015年12月18日前的劳务费应视为结算。彭义元提交的2016年扫尾工程及修复工程的清单签证等证据,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验收报告,本院认为彭义元提交的2016年扫尾工程及修复工程中的清理水沟72,000.00元,因在工程验收时水沟未清理,按合同约定应由彭义元承担,���司用工20,325.00元、上下转运材料及用工8,840.00元,依据合同约定由彭义元承担,故对以上劳务费共计101,165.00元应予以扣除,彭义元2016年的扫尾工程和修复工程劳务费为203,740.00元,四川三一工程公司辩称,结算清单一些量不正确,工程量待审理后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四川三一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彭义元工程量清单的依据,故本院对四川三一工程公司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案责任承担和划分彭义元与四川三一工程公司劳务费为1,759,338.20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前的劳务费)+203,740.00元(2016年扫尾工程和修复工程劳务费),扣除四川三一工程公司已支付彭义元劳务费1,162,000.00元,四川三一工程公司应支付彭义元剩余劳务费共计801,078.20元;彭义元要求判令四川三一工程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本案中,四川三一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已验收交付宝兴青衣源旅游公司使用,宝兴青衣源旅游公司只在欠付四川三一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彭义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义元劳务费801,078.20元,被告宝兴县青衣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彭义元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1.00元,由原告彭义元负担1,740.21元,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6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