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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佘建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建华,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清发、徐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佘建华酒后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高碑店市开发区家兴超市门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佘建华与张某协商处理未果,张某报警,被告人佘建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酒后驾车的事实。后经鉴定,佘建华血液酒精含量为274.02mg/100ml。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佘建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佘建华赔偿张某修车费用20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收到赔偿后对佘建华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佘建华的驾驶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建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佘建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建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景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