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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沧县���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克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武克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158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川,该公司职员。被告:武克领,男,195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克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克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武克领于2006年12月31日在原风化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望海寺分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59元计收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克领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利息5508元和自2008年1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武克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被告武克领在原风化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望海寺分社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06年12���3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1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宋桂成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9计收利息。同时,合同对贷款人的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沧县风化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要未果,原风化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望海寺分社自2008年10月始至2016年每年采取公证催收的方式向武克领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催要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本息。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化店信用社等31家分支机构开业;2013年6月16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沧信联发[2013]40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沧县风化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望海寺分社与被告武克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克领欠沧县风化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内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风化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望海寺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06年12月3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沧县风化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望海寺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克领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08元和自2008年1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59元计收利息)。以上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武克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