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王某、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4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01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理人:陈雯婷(系王某之母),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理人:王伟(系王某之父),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陈井村。主要负责人:陈建强,小组长。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井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向王某发放征地补偿款3675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因为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王某能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应综合分析判断王某的集体成员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母亲陈雯婷户籍虽然在,但其职业是公办教师,属于国有企事业在编人员,陈雯婷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进而认为王某依赖其父母,因此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一审法院将陈雯婷的职业身份与子女的户籍身份混淆在一起。王某自出生,陈雯婷的户籍身份没有改变,王某自然取得了村民的资格,不因母亲的职业改变子女集体成员的资格。一审法院以陈雯婷身份判定王某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剥夺了王某应享有的经济权益,是不公平的。未作答辩。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立即支付征地补偿款36750元;3.诉讼费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于2015年7月10日出生,2015年9月15日户口按出生。王某母亲陈雯婷落户于,职业是公办教师。王某父亲王伟,2015年8月11日户口由湖北省随州市草店镇金锣山村五组迁来厦门,2015年9月15日因夫妻投靠将户口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天一楼巷32号迁入。2016年,因“马銮湾生态修复一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陈井村制定海田无地人口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内容包括“一、以2016年12月31日作为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口基准日。二、家庭户中,若有一男的,另一女或多个女儿的夫婿及子女户口籍若在本村则为寄户,不得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四、现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在编人员及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退(离)休的人员,不得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嗣后,按人均36750元的标准向小组无地人口发放征地补偿款。陈雯婷的弟弟陈泽辉领取了以上款项,以陈雯婷是公办教师为由,拒绝向陈雯婷、王伟、王某发放以上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问题所引发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重点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即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考虑因素,并结合是否依法取得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王某的母亲陈雯婷虽户口在,但其职业是公办教师,属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其在取得该身份后即丧失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生活保障基础依赖其父母,现均不认可陈雯婷、王伟的集体成员资格,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王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自出生之日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之母陈雯婷为公办教师,不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之父王伟虽将户籍迁入,但也未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王某的父母均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仅以其落户于为由,要求确认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刘文珍审判员 柯艳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燕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