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8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春侠与宿迁市杰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侠,宿迁市杰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8066号原告:王春侠,女,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韩韬,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杰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成子湖路北侧。重整管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峰、朱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侠与被告宿迁市杰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峰、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王春侠对被告开发的瀚林国际花园一期19幢2单元408号房屋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购房人优先权。债权数额为4931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瀚林国际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493151元的价格认购被告开发的瀚林国际花园一期19幢2单元408号房屋。当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购房款340000元,余款于2016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0000元。被告开具了购房款发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据此,现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就被告开发的瀚林国际花园一期19幢2单元408号房屋享有优先权,该优先权的实现方式为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存在出卖给其他人的情形,不认可原告享有购房人的优先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王春侠与被告杰盛公司签订《瀚林国际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瀚林国际花园19幢408室房屋,房屋总价为493151元。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杰盛公司为出卖人,原告王春侠为买受人。合同约定: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的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为瀚林国际花园一期……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房号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项目中的第19幢2单元14层1408号房……商品房总价为493151元。原告于签订后同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0000元,且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购房款发票一张,发票载明的房屋为19幢408室,金额为340000元。管理人在重整过程中,确认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数额为34000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瀚林国际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条、购房发票、债权异议复核确认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具体到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故原告对涉案的房屋享有优先权,因原告支付了购房款金额为340000元,故该债权的数额为340000元。原告主张其合同上载明的房号是打印错误。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瀚林国际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载明的房号及发票上载明的房号一致的,且案外人王茂春亦对瀚林国际花园第19幢2单元14层1408号房提起确认优先权诉讼,该诉讼中的《瀚林国际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载明的房号均为19幢2单元14层1408号,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同中关于房号打印有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存在一房二卖情形,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对瀚林国际花园19幢2单元408室房屋享有优先权,债权的数额为3400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8698元,由原告负担2298元,被告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委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莎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