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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宜兴市兴宝玻纤织物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热圣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热圣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兴宝玻纤织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热圣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北庄村。法定代表人:许夕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兴宝玻纤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新芳镇龙村)。法定代表人:李同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宜兴市热圣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兴宝玻纤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热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热圣公司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货款利息以及违约金,一审判决要求热圣公司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兴宝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兴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热圣公司立即支付欠款84612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双方多次发生往来,热圣公司向兴宝公司购买玻纤布。截止2015年6月15日,双方对账结算,热圣公司结欠货款89612元。嗣后仅支付5000元,尚欠84612元。热圣公司一审辩称:拖欠货款84612元认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热圣公司曾与兴宝公司发生玻纤布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热圣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2月17日结欠兴宝公司货款89612元。对账后,热圣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归还5000元,尚欠货款84612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兴宝公司与热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热圣公司尚欠兴宝公司货款84612元,该款应予清偿,故对兴宝公司要求热圣公司支付欠款846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兴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兴宝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热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兴宝公司货款84612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兴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元,由热圣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对于诉讼请求指向的“违约金”,兴宝公司明确具体内容为“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热圣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热圣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热圣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已然构成违约,双方虽无违约金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热圣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即为付清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这与一审庭审中兴宝公司所明确的诉讼请求内容完全一致,可见兴宝公司的本意在于主张利息损失,至于诉状中将利息称之为“违约金”,显然仅属于表述不当。其次,对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兴宝公司主张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热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热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飚审 判 员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婧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