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6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胜与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胜,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6707号原告:黎胜,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500118327801029Q),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777号金科中央公园城27栋1-1。法定代表人:夏绍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胜,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黎胜与被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1、违反物业管理临时规约,存在重大瑕疵,应承担退还已交纳的物业管理费1000元;2、对修补处请专业人员测试,整改费用2000元;3、因擅自修改致证据灭失,造成向开发商索赔损失的权利丧失,须赔偿费用5000元;4、擅自修补的房屋痕迹成为房产瑕疵,造成贬值损失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重庆市金科涂鸿置业有限公司金科中央公园城购置房产一套(房号:某幢某号),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与金科.大足中央公园城临时管理规约,该房产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被告,2016年11月应金科涂鸿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经初步验收与查看后对房屋进行了交接,接房后,原告一直忙于工作未对新房进行装修,2017年8月18日,原告前往金科小区领取房产证时,进入新房查看时,发现与接房时有异样,房屋主卧墙壁有修复痕迹,主卧、客厅地板也有明显的修复痕迹,原告感到疑惑后找到被告反映,发现上述行为为被告所为,并找被告理论,要求合理解释,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恶劣,拒不认识错误与解决该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在未通知和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进入物业的专有部分进行修复、修缮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科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在重庆市金科涂鸿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属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接房手续。被告作为该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根据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规约,被告有义务对空置房屋进行巡查,被告就是在巡查原告房屋过程中发现其房屋部分存在裂缝的情况,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利,对原告房屋存在的部分开裂情况进行了恢复整改。在整改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工作疏忽未书面通知原告,对此被告已在小区张贴《致歉信》,并派工作人员电话向原告做了口头道歉,同时被告已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批评处理。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对其房屋进行合理整改符合整改要求,同时对原告又未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对主张的赔偿请求,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遂对原告的损失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黎胜于2013年10月23日与重庆市金科涂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购置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圣迹西路某号某幢某号房产一套,商品房项目名称为:金科.中央公园城。双方还签订了《金科.大足中央公园城临时管理规约》,其中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为维修养护需要必须进入物业的专有部分时,应事先通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当配合和支持,如相关业主拒绝进入而造成维修养护无法进行的,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责任,但物业服务企业进入相关业主专有部分给相关业主专有部分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科物业公司作为金科.大足中央公园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2016年11月,原告黎胜应重庆市金科涂鸿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对其购买的金科.大足中央公园城某幢某号房产一套进行了交接,并留置该房屋入户门备用钥匙在被告金科物业公司处,后原告黎胜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入住,遂该房屋一直空置。2017年8月18日,原告黎胜在进入其房屋后,发现房屋墙壁、地板等多处有修复痕迹,遂找到被告金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反映、理论,要求其合理解释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金科物业公司确认其工作人员确有在未通知原告黎胜的情况下,用原告黎胜留置的备用钥匙,开启了其位于金科.大足中央公园城某幢某号房屋的入户门,由重庆市金科涂鸿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内地面、墙壁等处进行了维修处理。2017年10月20日,被告金科物业公司在金科.大足中央公园城小区张贴致歉信:“……对本次在空置房维修管理中工作人员疏忽通知的行为我司深表歉意,郑重向广大好邻居致歉。”被告金科物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委派其工作人员电话向原告黎胜致歉。庭审中,被告金科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胜代表被告金科物业公司再次向原告黎胜致歉。另查明:原告黎胜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金科物业公司交纳了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16.06元,并预存物业服务费1675.94元,水电公摊费100元,共计3092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黎胜向重庆市金科涂鸿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圣迹西路某号某幢某号房产一套,双方还签订了《金科.大足中央公园城临时管理规约》,其中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为维修养护需要必须进入物业的专有部分时,应事先通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当配合和支持,如相关业主拒绝进入而造成维修养护无法进行的,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责任,但物业服务企业进入相关业主专有部分给相关业主专有部分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原告黎胜应重庆市金科涂鸿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对该房产进行了交接,并留置入户门备用钥匙在被告金科物业公司处,后原告黎胜一直未对该房进行装修入住,遂该房屋一直空置。被告金科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通知原告黎胜的情况下,擅自用原告黎胜留置的备用钥匙开启入户门,由重庆市金科涂鸿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内地面、墙壁等处进行了维修处理。被告金科物业公司确已违背《金科.大足中央公园城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企业为维修养护需要必须进入物业的专有部分时,应事先通知相关业主”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被告金科物业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0日在金科.大足中央公园城小区张贴致歉信:“……对本次在空置房维修管理中工作人员疏忽通知的行为我司深表歉意,郑重向广大好邻居致歉。”并于2017年10月24日委派其工作人员电话向原告黎胜致歉。庭审中,被告金科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胜代表被告金科物业公司再次向原告黎胜致歉。本院认为被告金科物业公司在本院受理本案后,已对原告黎胜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作出了积极的回应,即以公开书面致歉信、口头并当庭赔礼道歉等方式,承担了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对原告黎胜仍然要求被告金科物业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亦应考虑到被告金科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原告黎胜留置的入户门钥匙开启房门,确系为了重庆市金科涂鸿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黎胜购买的房屋专有部分进行维修,系维护原告黎胜财产权益的实际情况,且原告黎胜在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金科物业公司的这一行为对其财产权益确已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事实,遂本院对原告黎胜要求被告金科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胜负担100元,被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黎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茹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