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保令与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令,赵志东,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81民初1498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张保令,男,汉族,1959年8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被告(执行案外人):赵志东,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侯马市红军街***号楼*单元*号。被告(被执行人):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望桥街西侧北方轻工城B1号房4楼。法定代表人:陈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保令与被告赵志东、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侯马市人民法院(2017)晋10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准予对置业公司B2幢1层32号房产的执行;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置业公司办理该公司所有的B2幢1层32号房产他项权证,这足以说明置业公司对所涉房屋拥有所有权,否则无法办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受理执行后于2015年12月22日在涉案房产处张贴执行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赵志东未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其已丧失权利。赵志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但却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结合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四名提出异议人均称系现金交付购房款,与常理及交易习惯严重不符;另,赵志东称其于2008年在李福江处购买涉案房屋,在置业公司已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长达八、九年时间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与常理不符;且不排除二被告串通签订合同,涉嫌虚假。原审法院仅以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却对合法有效的他项权利证不予采信,违背《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发生效力”的法律规定。据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保令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侯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准予对置业公司抵押的侯马市房权证路西字第XX**号、望桥北街轻工城西侧、B2幢1层32号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张保令在变价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7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裁定生效后,张保令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赵志东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的B2幢1层32号房产,并已缴纳房款,要求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明确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认为,赵志东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异议理由是基于其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有错误而提出的异议,该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本院执行部门虽对该异议作出了(2017)晋10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置业公司B2幢1层32号房产的执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也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综上所述,张保令作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即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不能是同一标的物。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准予对置业公司B2幢1层32号房产的执行”,其请求的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侯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标的物是同一标的物,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的情形,不具备”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起诉条件。故原告张保令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保令的起诉。原告张保令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兵审 判 员 裴亚荣人民陪审员 周 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亭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