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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250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张某甲,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张某甲在原告处购买化肥429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2015年秋后给我钱。然而到了还款期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9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从宋某手里买的化肥,钱已经给宋某了,与原告没有关系,我有证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张某甲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张某甲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429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2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下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于忠义当庭陈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化肥,并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被告辩称的欠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一节,因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文检鉴定申请,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述偿还给宋某一节,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42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东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金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