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8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8335李涛与XX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XX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8335号原告:李涛,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川,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涛诉被告XX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川支付货款2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2017年2月28日,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水泥管,价款合计27200元,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两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XX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被告XX川购买原告李涛水泥管,价值6400元。同日,被告在原告送货单签名确认,送货单载明:送货单,2016年12月10日,货物单价800,数量8,金额6400元,136××××8468,XX川,款未付等等。2017年2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管,价值208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2017年2月28日,货物单价800,数量26,金额20800元,XX川,款未付等等。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买卖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送货单签名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管价值64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管价值20800元。以上货款合计27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涛货款2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鑫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