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贺朝晖、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朝晖,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720号申请执行人贺朝晖,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乡县。被执行人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西路(翰林华府1栋301号)。法定代表人周航峰。本院执行的贺朝晖与被执行人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7)湘0124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案款20.21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124执17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单位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军飞审判员 周志波审判员 隋志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礼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